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0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某賓館內,分別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18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
8月19日經警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6號將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後,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現仍執行中(被告入監服刑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8月19日,另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月18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能認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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