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於南投縣○○鎮○○路○○○號「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則為其員工,其二人基於共同故買贓物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被告乙○○刻意放任及不約束被告甲○○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情形下,由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至八月間,在「大豐資源
回收場」上址,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之電纜、風雨線合計一三九公斤(均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南投縣內各偏遠之處所或山區,於正常供電使用中遭竊,以下簡稱系爭銅線),均係屬無合法來源之贓物,為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竟以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七百三十元之價格,連續分次故買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風雨線合計一三九公斤(嗣已發還予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系爭銅線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失竊,且系爭銅線之規格、特徵及包捲的線圈的施工方法均為台電公司所特有,業據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運處調度員 宋鴻 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乙○○復於偵查中自承對收購之資源回收物僅交代員工不要收購如可疑的新品,未登記出賣者之年籍資料,且大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八月間,收購紅銅線數量頗鉅,總價達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對尋常人士持有紅銅線數量達一百三十九公斤,既未詢問出賣人有關上開紅銅線之來源,並登記及詢問其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清查來源證明及維交易安全之用,任憑員工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滋長犯罪,足證被告等於收購上開電纜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乙○○辯稱:平日已交代員工對可疑新品不要收購,收購系爭銅線時,其並不在場,無從判斷是否為贓物,且伊公司均有裝設監視器,如果有故買之意思,不要在公司裝設些設備,況紅銅線交易量在伊公司所佔比例極微,不可能因為一點點來冒險犯罪,而且紅銅線來到公司是被鋸平的,並無台電標示。被告甲○○則以:其僅負責收購,價錢部分由公司會計人員核算,且收購系爭銅線,均已去皮,無從判斷是否為贓物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就客體具有贓物之認識始能成立。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為大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含收購系爭電纜之草屯廠在內,共
有八個資源回收廠,而草屯廠之主任為 許育芬 ,收購系爭紅銅線並秤重者為外場人員即被告甲○○,此據被告乙○○、甲○○、證人許育芬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四十頁、第五十頁),則被告乙○○於系爭紅銅線買賣之際,既不在場,顯無從就收購系爭紅銅線是否為贓物有認識之餘地,公訴意旨雖以大豐公司平均每月收購之紅銅線數量達八百餘公斤,對尋常人得提出此大量之廢紅銅線出賣,收購時不加懷疑,進一步詢問來源,並登記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考及維交易安全,任憑員工收購,滋長犯罪等語,無非就被告經管之大豐公司就收購資源回收物來源之控管未盡周延之指摘,與被告乙○○就員工即甲○○於收購系爭銅線之際,是否有贓物認識,並無證據上之關聯。
㈡又證人 宋鴻相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系爭紅銅線屬硬銅線絞線與市售軟銅線絞
線不同,且其紮線及接頭的綁紮方式,為台灣電力公司特有,大豐公司收購之系爭紅銅線,屬台灣電力公司所有,固足證明系爭紅銅線屬贓物一節。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會同警方查獲系爭銅線時,外皮已遭削除,系爭銅線之特殊材質,若為水電專業人員則可辨認,一般民眾應無法辨識,而特殊之綁紮方法,僅台電員工及台電之外包商、離職員工知悉,一般民眾無從知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頁),則被告甲○○僅為資源回收場員工,並非水電專業人員,收購已削掉外皮之系爭銅線(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照片),其辯稱從外觀無法判斷屬台電公司失竊之物品,尚非無據。又大豐公司收購系爭紅銅線之價格,依大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收購系爭銅線在內之紅銅線價格為每公斤七十五元(以九百六十元價格收購十二點八公斤),有大豐資源回收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經對照卷附南投縣、彰化縣舊貨商同業工會訂定紅銅線之回收價為每公斤六十至六十五元(見原審卷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並無以違常之低價收購。再扣案已發還之系爭紅銅線一百三十九公斤,依大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至八月十九日間之交易紀錄(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大豐公司紅銅線交易統計表),其收購量不過佔上開交易總額之百分之二,且係累積數日而成(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甲○○警訊筆錄)其交易之數量,並非鉅大,而有異於其平日之交易情形。
㈢綜上,被告乙○○雖為大豐公司總經理,然於系爭紅銅線收購時,並未在場聞
見,顯無從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而依被告甲○○收購時系爭紅銅線之外觀及其交易價格、數量等客觀情形,亦無從證明其於系爭銅線交易時有贓物之認識,是其等收購系爭銅線之行為,顯與前揭故買贓物罪構成要件之說明不符,原審因認被告乙○○、甲○○二人被訴常業贓物罪,均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乙○○、甲○○二人均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係經營資源回收之業者,對於貨物之來源本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渠等親自收取系爭紅銅線,欲未加詳查,足徵被告乙○○、甲○○二人客觀上對他所售貨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應知曉該等貨物係屬贓物之危險性存在。而被告乙○○、甲○○二人雖非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紅銅線,然被告乙○○、甲○○二人為經營資源回收之業者,自有其銷售之管道,其購入該貨物後,尚可轉售他人謀利,賺取差價,是被告乙○○、甲○○二人雖未以顯低於市價價格買受紅銅線,然仍有利可圖,自難以被告乙○○、甲○○二人未以低價收購貨物而認其不知所購之物為贓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①、本件紅銅線外皮已遭削除,系爭銅線之特殊材質,若為水電專業人員則可辨認,一般民眾應無法辨識,而特殊之綁紮方法,僅台電員工及台電之外包商、離職員工知悉,一般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乙○○、甲○○二人係經營資源回收之業者,並非紅銅線業者,或專業水電工,業經原審詳為認定如前,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係經營資源回收之業者,對於貨物(紅銅線)應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尚有誤會。是本件並無從僅憑紅銅線外觀之辨識認定被告乙○○、甲○○二人均有贓物之認識。②、又被告乙○○、甲○○二人既係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購買紅銅線,如非再經整理、或加工後再出售,實無何利益可圖。是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既非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紅銅線,反而係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購得紅銅線,業已足證被告乙○○、甲○○二人無贓物之認識,是檢察官右揭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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