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 張嘉諺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 張語珊 兼法定代理人 何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語珊(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張嘉諺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何廸威於民國91年10月11日結婚,惟被告何廸威於92年10月間無故離家不歸,原告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經該院以96年度婚字第8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何廸威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准予離婚,業於98年5月26日確定。
但因被告何廸威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原告只好外出謀職,進而與訴外人 許博智 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張語珊。被告張語珊雖因婚生推定為被告何廸威之婚生女,惟被告何廸威自92年10月起離家,於被告張語珊之受胎期間,原告未曾與被告何廸威同居,故被告張語珊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其血緣上之父親應為訴外人許博智。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子女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語珊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可參。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廸威於91年10月11日結婚,嗣於98年5
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原告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張語珊,故被告張語珊依法推定為被告何廸威之婚生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5頁、第46至48頁),復有被告何廸威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8日新北汐戶字第1000006746號函所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新生兒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52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張語珊並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其與被告何
廸威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親子鑑定報告,該報告之結論為:「⒈不能排除許博智與張語珊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8,889,986.36。就是說『許博智是張語珊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張語珊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889,986.3
6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也就是說許博智與張語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因此『許博智是張語珊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100年5月19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語珊與被告何廸威之間無血緣關係,被告張語珊並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情,確屬真實。末查,原告應係自98年12月26日被告張語珊出生時,即知悉被告張語珊與被告何廸威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首揭法條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語珊雖推定為被告何廸威之婚生女,惟兩
人間無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張語珊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張語珊確非原告自被告何廸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惟被告張語珊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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