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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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 劉陳桂治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告 劉明 如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劉炳照 為附表所示股票及會員證等權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0年12月8日去世後,其繼承人雖有其配偶即原告、訴外人即子女 劉俊明劉澄清劉玲惠劉順珍 及被告等6人,其中訴外人劉玲惠與被告曾於81年8月27日分別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協議,同意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拋棄對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繼承權利。雖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但至少已在繼承人間發生該2人不再對被繼承人其他財產主張分配之法律拘束效力。
二、故被繼承人劉炳照雖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會員證等權利(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雖依法為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但事實上被告與劉玲惠依其等所書立領取支票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承諾內容,均已無請求分配之權利。然於原告向各發行公司洽詢辦理附表所示財產之繼承過戶手續時,其等均要求原告出示繼承人分配同意書或法院裁判書,始同意辦理繼承過戶,雖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劉澄清、劉俊明、劉玲惠、劉順珍等人均同意由母親即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但被告明知其已無分得附表所示財產等權利,卻仍遲遲不願表示同意,致原告無法辦理上開財產繼承過戶登記手續,亦經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仍未見被告有所回應,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如前揭所述,訴外人劉玲惠與被告於81年8月27日與原告等繼承人協議後,同意領取200萬元即拋棄對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繼承權利,雖事實上並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登記,致被告仍為被繼承人劉炳照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究其真意,上開同意書實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炳照遺產分配協議所出具之同意書,亦即被告同意取得該200萬元後,不再分得被繼承人劉炳照其他財產。此等同意書所生之法律拘束效力,自仍適用於系爭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炳照之財產權利上,即被告已無從再主張其得依繼承關係、請求分割取得部分權利。
四、又被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炳照財產等權利之共有權利確實已不存在,本無反對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理,卻不願配合原告辦理上開繼承過戶登記手續,致原告得否繼承過戶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等權利一事陷入不明確之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此等權利關係,確有理由,並有必要。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仍為被繼承人劉炳照之
繼承人一事,原告從未否認,是被告答辯指摘原告就其繼承一事以任何理由加以指摘推翻云云,顯有誤會,更非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84年4月22日已經退還原告200萬元云云,
惟事實上此為被告單方所為,原告並未同意解除兩造於上開同意書所為之承諾,且屢次向被告表示退還之意,被告因而於95年2月27日指示原告將上開200萬元分成4筆,分別存入被告本人及其夫 蕭建隆 、子 蕭伃真蕭晴文 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專戶內,有當日之取款存入憑條與存摺交易明細可資為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更無從否定其於上開同意書中所為之承諾。況當初參與知悉者,除原告外,原告之子劉澄清有在場,事後還有繼承人劉玲惠、劉順珍、劉俊明等人均知悉此事,且除被告外,其他人對於分配協議均無意見。
(三)、被告另辯稱上開同意書頂多是兩造間之約定,不能謂已與
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云云,惟又從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與兩造簽署位置可知,顯非僅是兩造之協議,而是兩造分別對外所為之承諾宣示,亦即被告對外承諾宣示「茲收到上開貳張支票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該款系拋棄先父劉炳照全部遺產繼承之權利金)由本人親收足無訛。81.8.27」等語,原告則對外承諾宣示「先夫劉炳照日後若有任何債務與次女 劉明如 無關,由本人負責一切所有債務是實無訛,特此切結。81.8.27」等語,此從日後被繼承人劉炳照之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均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益一事,即可為證,被告無從以此再爭執其可分得被繼承人劉炳照其餘遺產。
(四)、復原告未曾因與 李麗娟 同住一屋簷下而遭控制,更未曾以
「母親身體不好」等語脅迫被告,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81年8月27日於上開同意書上簽署承諾,迄今已有20餘年,早已超過上開除斥期間甚久,已無法再為撤銷之表示,更無從於本件中再以此非事實之理由為爭執。且縱如何限縮解釋或探求真意,絕對不可能如被告所辯、限縮至僅在拋棄分配水源段及賴厝段房子權利,或其尚無拋棄其他繼承財產之意。兩造另案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事件中,被告同意原告等人領取該事件土地分配款,只是單純同意,並沒有補償,而本件原告也以為被告是單純不配合而已。
六、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炳照所遺財產等權利之1/6共有權利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伊既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劉炳照生前之一切權利義務皆由繼承人繼承,被告當然有合法之繼承權,繼承被繼承人所有一切遺產,不容原告以任何理由加以指摘推翻。
二、上開伊領取支票及同意書上,僅有原告即被告之母之蓋章,且未載明代理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之旨,至多僅為兩造間之約定,尚不能謂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且伊於82年4月22日已退還原告200萬元(支票號碼:JU0000000),當時伊會同意書之支票上簽字,乃因原告與兄嫂李麗娟同住一屋簷下而遭控制,被脅迫「母親身體不好」,於不得已下簽字,在
81年8月27日受領2張各100萬元支票,並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將位於水源段及賴厝段房子過戶給原告、劉澄清、劉俊明3人,是被告之真意亦僅在拋棄分配水源段、賴厝段房子之權利(市價逾5000萬元),尚無拋棄其他繼承財產之意思。
再者,倘兩造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真意係放棄遺產全部之權利,則劉玲惠亦有簽署放棄繼承權利之協議,何以兩造另案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卷之所簽立關於豐安段土地出售分配款的同意書,卻記載被告放棄該部分6分之1之繼承權利,而歸其他5名繼承人所有(包括劉玲惠),益徵上開同意書約定之真意並非在使被告放棄全部遺產繼承之權利甚明。
姑無論私相約定拋棄繼承權利是否真實,但不發生拋棄全部繼承之效力,從而,被告即有繼承被繼承人劉炳照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6分之1之權利。
三、又被繼承人劉炳照之各繼承人在原告之主導下,分別就被繼承人劉炳照遺產辦理分割、贈與等約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作不公平之處分,厚待兄、姐、弟等人、贈與每人數千萬財產,惟獨虧待被告1人,剝奪被告合法繼承權利,脅迫拋棄應得之遺產,造成分配不均。茲舉其犖犖大者如下:
(一)、母親重男輕女,於88年分割遺產,將水源段322、322之2
、324之18共3筆土地、賴厝段184之26、130之7共2筆土地,分與原告、劉澄清、劉俊明3人共同繼承(參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於99年再將水源段322、322之2等2筆土地贈與劉澄清、劉俊明2人每人持分各2分之1,市價均在千萬元以上;惟獨排除被告繼承遺產權利,不分與等值或低微遺產,殊欠公平。
(二)、出○○○區○○段土地分配金事件,原告於101年間再聲
請調解,脅迫被告同意由原告及劉玲惠、劉澄清、劉順珍、劉俊明等人共同領取、被告留存於僑馥建築公司土地分配款505萬3116元(參鈞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程序筆錄),似此脅迫調解,分配遺產,無理剝奪被告權益,豈符公平正義原則。
四、被繼承人劉炳照死亡1個月時,原告要被告拋棄繼承,伊不願意, 林代書 打電話給被告要8份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告不給林代書,原告就一直打電話催被告,伊就寫了一張存證信函給林代書,告訴林代書協議書不是要拋棄繼承。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財產之共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對原告主張之共有權不存在之事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炳照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劉炳照所遺附表之財產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人數對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及對各繼承人就遺產可得享受之利益均屬有影響,是原告就被告關於附表之財產是否有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雙方既有爭執,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及兩造及訴外人劉俊明、劉澄清、劉玲惠、劉順珍等6人,均為劉炳照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印鑑卡及委託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等資料、會員證、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提出被告領取支票及同意書之內容,主張被告雖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但在繼承人間已發生其不得再對被繼承人劉炳照其他財產主張分配之法律拘束效力之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被告領取支票及同意書雖記載「茲收到上開貳
張支票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該款係拋棄先父劉炳照全部遺產繼承之權利金)由本人親收…81.8.27劉明如…先夫劉炳照日後若有任何債務與次女劉明如無關,由本人負責一切所有債務是實無訛,特此切結。81.8.27」之內容;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為無效;本件被告抗辯其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上揭與原告間所書立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因未依法定方式向法院聲明,依首揭說明,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上揭同意書之承諾內容,對於附表所示之財產已無請求分配之權利之詞,並非可採。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復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權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固有簽署上揭同意書之內容,及證人劉俊明、劉澄清均到庭證述原告要給被告200萬元,被告拋棄家裡的財產,被告承諾不會繼承父親的財產之情,惟證人劉俊明到庭所證稱當初其等有書立被告拋棄繼承之協議書之詞,並未據原告或證人劉俊明提出供本院審酌,且綜觀證人劉玲惠到庭所證述:「〔是否在81年8月27日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拿到原告200萬後拋棄繼承權利(提示同意書及支票原本)?〕是,我有簽。那時候因為父親過世,我們尊重媽媽的決定,我們都是嫁出去的女兒,媽媽給我們200萬,然後關於父親名下的不動產,我們尊重媽媽的意見,我們拿兩百萬,然後對於父親名下的不動產就不要繼承。我們是指我及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應該也有在在場。(除不動產外,現金及其他動產、股票、債權等,你們是否也不繼承?)那時候很久遠了,可能那時候原告也不知道有這些東西,所以當時並沒有講到這些東西,但是我們還是尊重媽媽的作法,包括其他的弟弟,也都是尊重原告的作法。〔提示102年8月5日準備狀被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拋棄的不動產限於分割協議書上所載的不動產?(但是這份協議書有你的蓋章,請你再確認?)分割協議書上方第3個、下排最末的應該是我的章,但是時間比較久了,這份協議書應該是說給我們200萬的時候,協議附表上遺產跟不動產的問題。當初應該是協議附表上所示的不動產,附表所示的不動產,我們女兒都不繼承,都得到200萬。(妳剛才證述,所蓋印的遺產分割契約書,以及簽立同意書及收受票兩張,是在何時間何地點所為?當場有何人在場?)當時在場的是父親的所有子女都在,有被告、我、還有另一個妹妹、媽媽、弟弟、叔叔都有在場。時間應該不相同,支票收受及同意書的簽立應該是同一天。裡面的文字是劉順珍寫的,我只是簽名,但是劉順珍那時候還沒有結婚,所以她沒有簽,當時只是處理我和被告已經嫁出去的女兒,後來我也不曉得我媽媽如何處理劉順珍的部分,應該也是要拋棄,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關於…豐安段284-14地號土地,為何在當初父親過世之時,未列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契約書)上?〕據我所知,是我父親跟朋友投資的,是以每股1000萬處理這件事,我的部分有在父親的暗股內,我有一百萬投資在爸爸名下,…我爸爸過世後,該筆土地還沒有要出賣,所以沒有想到那麼多,但是父親過世時,我有跟原告講過這問題,媽媽有說被告投資的部分應該歸被告,我自己暗股的部分,也是歸我…(關於本件系爭股票、會員證權利,有無任何佐證證明,你父親權利的繼承人,有約定女兒部分不分配,或者是尊重母親的處理?)此部分也是尊重母親的處理,但只是口頭說的。(妳有無詢問原告關於父親股票、會員證要如何處理?)沒有,因為我一直以來的態度都是要尊重媽媽的處理。」等情,實難認定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劉俊明、劉澄清、劉玲惠、劉順珍等6人全體繼承人、有共同成立就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不動產部分另有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告取得現金200萬元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的情事,是本件既無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以前揭被告領取支票及同意書為據,主張被告所簽立該同意書,在繼承人間發生被告不再對被繼承人其他財產主張分配之法律拘束效力之詞,亦非可取;另證人劉玲惠上揭證稱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口頭說的,也是尊重原告的處理等詞,被告有辯述原告要其拋棄繼承,但其不願意,有寫存證信函告知代書協議書不是要拋棄繼承之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何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分割附表所示財產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何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財產之1/6共有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價值(元)│備註│├──┼────────┼────┼──────┼─────────────────┤│1│松柏嶺企業股份有│1股│10│卷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印鑑卡及│││限公司股票│││委託書。│├──┼────────┼────┼──────┼─────────────────┤│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46525股│3,726,655.5│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集保公司保│││有限公司股票│││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等件(34,4││││││96+12,029)。││││││價值計算:80.1×46,525=3,726,652.5│├──┼────────┼────┼──────┼─────────────────┤│3│彰化銀行股票│2758股│43,714.3│卷附: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等件。││││││價值計算:15.85×2,758=43,714.3│├──┼────────┼────┼──────┼─────────────────┤│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091股│70,958.07│卷附: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股票│││明細表等件(932+7,159)。││││││價值計算:8.77×8,091=70,958.07│├──┼────────┼────┼──────┼─────────────────┤│5│寶華商業股票│42637股│426,370│卷附: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等件。││││││已下市,更名為星展銀行,每股以10元││││││計算價值。│├──┼────────┼────┼──────┼─────────────────┤│6│台中市第六信用合│200股│2,000│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社股金│││每股以10元計算價值。│├──┼────────┼────┼──────┼─────────────────┤│7│霧峰高爾夫俱樂部│1張│10,000│卷附:會員證、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證│││附屬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球牌讓渡書。││││││以10000計算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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