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袋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袋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佩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3號至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因符合減刑規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規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後之①、②案件與減刑後之③案件及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230、3樓12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結束間隔一會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晚上7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林佩瑩所有,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袋重1.00公克)及林佩瑩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林佩瑩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3、4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經警徵得林佩瑩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佩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集檢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姓名:林佩瑩、代號:A-34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348、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01年9月5日)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卷【下稱10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卷】第36頁、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卷【下稱101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卷】第2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袋重1.00公克),有該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3號至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皆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後因符合減刑規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規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後之①、②案件與減刑後之③案件及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之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海洛因,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應認屬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業已供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之前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品,非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僅供其與家人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否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等節,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袋重壹點零零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壹個。│├──┼────────────────────┤│3│注射針筒壹支。│├──┼────────────────────┤│4│行動電話參支(內各含門號SIM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