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
94、217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秋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50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秋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撿拾之鑰匙乙支,徒手竊取 黃鏡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供自己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並藉以規避警方之追緝。
(二)張秋郎於101年8月4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育才北街口時,見 林思譯 與友人步行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自林思譯之右後方經過,趁林思譯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搶奪林思譯提在右手之福爾摩沙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2支、信用卡2張、存款簿2本、健保卡乙張、國民身分證乙張、印章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
(三)張秋郎又於101年8月4日凌晨約1時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黃詩蘋 與友人步行在該處,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自黃詩蘋之右後方經過,趁黃詩蘋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搶奪黃詩蘋提在右手之深藍色牛仔包1個(內有黃詩蘋及其友人 顧仁杰 之信用卡、金融卡、駕照、行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現金6000元等物)。張秋郎搶得上開(二)及本次財物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其餘證件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4段五常柳橋下河內,手機則丟棄在路旁草叢。張秋郎行搶後,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人行道上離去。
(四)張秋郎復缺錢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9月7日凌晨,先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內,尋找機車下手行竊。其先將機車停放在國光路之「金豆漿店」前,再進入國光路109巷內找尋下手對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4分許,張秋郎在國光路109巷2之6號前,以上開同一撿拾而來之鑰匙,徒手竊取 彭宥喆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供自己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並藉以規避警方之追緝。
(五)張秋郎竊得上開機車後,即沿路隨機尋找搶奪之對象,於101年9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阿道海產店」時,見坐在騎樓下該桌吃海產之 孫受梅 將皮包放在椅子後方,即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機車進入騎樓,自孫受梅之椅子後方經過,趁孫受梅起身拿開瓶器而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孫受梅放在椅子後面之皮包1個(內有金融卡4張、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乙張、駕照乙張及現金1萬元等物)。
(六)張秋郎搶得上開皮包後,於同日即101年9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第一名現炒店」,見在該開放空間用餐之 游蕙玲 將皮包放在椅子上,即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機車進入該開放空間之現炒店,趁游蕙玲用餐及與友人聊天而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搶奪游蕙玲放在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乙只、手機乙支及現金4萬5000元等物)。張秋郎搶得上開(五)及本次財物後,取走皮包內之現金,其餘證件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4段五常柳橋下河內,手機則丟棄在路旁草叢。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騎回臺中市○區○○路○○號前停放,再前往騎乘自己之機車離開現場。
(七)張秋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調閱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畫面,於101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拘獲張秋郎,並扣得張秋郎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及驗餘淨重0.0098公克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10月3日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孫受梅、黃鏡源、林思譯、彭宥喆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11頁、17-21、24-25頁、第二分局警卷第7-8頁、101年度偵字第21694號卷第35-36、38、54頁)、被害人游蕙玲、 黃詩萍 於警詢之指訴(見第六分局警卷一第13-1
6、22-23頁)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六分局警卷一第26-31、41-47、54-67頁、第六分局警卷二第8-10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1-20頁、101年度偵字第21694號卷第32、46-49、50頁、101年度聲拘字第532號卷第20-25頁、101年度他字卷第6075號卷第15-17頁、101年度聲拘字第509號卷第9-1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F1013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卷第27頁、第六分局警卷二第20頁)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故不限於純粹他人所有之物,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四次搶奪、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後竊取被害人黃鏡源、彭宥喆所有之上開機車,再騎乘所竊取之機車搶奪即被害人林思譯、黃詩蘋、孫受梅、游蕙玲之皮包,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所有黃鏡源、彭宥喆之上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黃鏡源、彭宥喆等,業據被害人黃鏡源陳稱在卷,復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數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惟已與被害人孫受梅、黃詩蘋二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七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一個,其中驗餘淨重0.0098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宣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黑色上衣一件、黑色七分褲一件,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戴,惟與一般人所穿戴之衣服、褲子、鞋子無異,且行動電話1支為其個人聯絡使用,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一、(一)│張秋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2│犯罪事實一、(二)│張秋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一、(三)│張秋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犯罪事實一、(四)│張秋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5│犯罪事實一、(五)│張秋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犯罪事實一、(六)│張秋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7│犯罪事實一、(七)│張秋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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