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 陳明海 被告 葉三仁
葉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葉義 (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應認領原告陳明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葉介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葉三仁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認領其父葉義之非婚生子女即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葉義之繼承人葉介堂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義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核係追加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其母 陳鳳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義所生,惟陳鳳與葉義並無婚姻關係,嗣因葉義於第二次大戰期間在台南地區身亡,致未能認領原告為其子。又被告葉三仁同為陳鳳與葉義所生,業經葉義認領為其子,而原告與被告葉三人自行前往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後,亦確認原告與被告葉三仁具有兄弟關係,可見葉義確為原告之生父無訛。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領子女,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義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
三、被告葉三仁則以:其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及血親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意見,葉義與陳鳳無婚姻關係,且因葉義在二次大戰期間遭美軍炸死,始無法認領原告等語為辯。另被告葉介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甚明。被告雖對於原告之請求雖無意見,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事實,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規定,亦適用之」,復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為陳鳳於31年9月2日所生之子,被告葉三仁則為被繼
承人葉義與陳鳳之非婚生子,惟被告葉三仁前經葉義於30年12月20日認領,嗣葉義已於34年4月14日死亡,被告葉三仁、葉介堂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3、4、7、8、10、19、29、34、35、48、第50至52頁、第54至56頁、第97、98頁、第108至111頁、第133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係陳鳳自被繼承人葉義受胎所生,與同為葉義及
陳鳳所生之子即被告葉三仁,有同父同母之兄弟關係等情,有前引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與被告葉三仁自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血親鑑定後,亦據原告提出血緣鑑定報告結果為:「兩人之Y染色體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Y染色體DNASTR血親關係指數(LR值):578」、「結論:⒈體染色體總血親關係指數:10131.5774。Y染色體DNASTR血親關係指數:578。體染色體與Y染色體DNASTR總血親關係指數:0000000.7372。⒉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葉三仁與陳明海可以肯定具其主張之兄弟關係」等語,有該院100年6月8日IZ0000000000號血親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從而,堪認被繼承人葉義係原告之親生父親一節,應屬真實。
㈢綜上,原告係其母陳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義所生之非婚生
子,與被繼承人葉義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即被繼承人葉義之繼承人,訴請認領原告陳明海為葉義之子,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