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61號原告 張玉仙 被告 鄭子芸 兼法定代理人 耿杰 GUINA.訴訟代理人 郭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鄭子芸(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張玉仙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國籍被告耿杰於民國93年11月2日結婚,嗣於100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則於同年5月2日與訴外人 鄭柏翰 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鄭子芸。惟原告與被告耿杰於99年1月間起即已分居,故被告鄭子芸不可能為原告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且經鑑定其與被告耿杰亦無自然之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子女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鄭子芸非原告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被告耿杰(兼被告鄭子芸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意見,被告鄭子芸確非其與原告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594條規定甚明。被告雖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無意見,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事實,合先敘明。
四、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100年
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我國國民,被告耿杰為美國籍人士,原告與被告耿杰於93年11月2日結婚,嗣於100年4月29日離婚,而被告鄭子芸則於同年0月00日出生,另原告之再婚配偶即訴外人鄭柏翰亦為我國國民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出生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
10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54805號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3、31頁),是依前揭規定,關於被告鄭子芸之身分,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耿杰於93年11月2日結婚,嗣於100年4
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復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鄭子芸,故被告鄭子芸依法推定為被告耿杰之婚生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引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出生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0、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鄭子芸非係原告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其與被告耿杰
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為:「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鄭柏翰』與『鄭子芸』的親子關係。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000000000,表示『鄭柏翰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00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鄭柏翰與鄭子芸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鄭柏翰是鄭子芸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略為:「⑴實務上證明『鄭柏翰(Z000000000)是鄭子芸(國泰綜合醫院出生證字0000000號)的親生父親』。⑵實務上證明『張玉仙(Z000000000)是鄭子芸的親生母親」、「⑴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鄭柏翰』與『鄭子芸』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⑵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張玉仙』與『鄭子芸』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100年9月1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同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鄭子芸與被告耿杰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再參以被告鄭子芸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採樣日期、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同年9月9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為同年月16日等情,應認原告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子芸雖推定為被告耿杰之婚生女,惟兩人
間無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鄭子芸非原告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鄭子芸確非原告自被告耿杰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惟被告鄭子芸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非不得與原告互換地位而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是以,原告訴請本件否認子女固然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