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 李鑫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陶氏美芝 D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籍人士陶氏美芝(DAOTHIMYCHI)於民國9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兩造同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惟被告於97年間,以探親為由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現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已逾2年。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21頁),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係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共同住所地,此有前引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90154號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可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故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經查,兩造於92年4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引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為證,首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6年8月2日出境離家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李永強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同住;我和兩造共同生活3年,被告一陣子就會回越南一次,最後一次回越南後,就沒有再回來過;被告有打電話回來要錢,說是家人出事,又說是自己出事,或是撞到人,但都是原告打電話過去比較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9015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61頁、調解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綜上,被告自96年8月
2日出境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且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需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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