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仕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仕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捌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仕文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03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仕文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98年2月17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並已於103年8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殘刑一年二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律字第65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103年8月4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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