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聲請人方 賴秀齡 相對人 林家妤 (原名 郭秀 、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659433號,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係民國94年7月15日,到期日係於發票日前,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又聲請人表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係94年12月15日,並請求自提示日起開始起算利息(見10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