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澔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相對人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以:其與異議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遵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高雄地院撤銷執行在案,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並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1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裁定高雄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50萬元整,准予返還。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款(現行為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62號裁判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雖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異議人所受損害不因未請求而消滅,況異議人收受本院通知後,即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時相對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程序尚未完備;又相對人欲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向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聲請返還,相對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此觀之,若受擔保利益人逾上揭20日以上之期間,且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即不得謂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
四、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50萬元,並以高雄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經高雄地院撤銷執行,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高雄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01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2135號、101年度司促字第26848號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1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臺北長春路郵局101年8月8日第1566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原民事聲字卷第8至11頁),相對人嗣於10
1年9月28日聲請返還擔保物(參原民事聲字卷第3頁右上角本院收狀戳),異議人於同年10月26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參原民事聲字卷第27至28頁),是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不僅已逾相對人催告之20日,亦在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應認異議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復揆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第2718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裁定高雄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所提存之50萬元整,准予返還,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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