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5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周品言
被 告 温平豪
法定代理人 温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號前,因有向左偏行跨越車道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胡為為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胡為
為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萬9655元(其中工資2萬4180元及零件9萬5475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因被告
行駛時,有向左偏行跨越車道之過失所致,訴外人胡為為
尚無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研判分析表
及被告之警詢談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40
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11萬9655元,其中工資2萬4180元及零件9萬5475元,有
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5年7月16
日為計,使用期間已約1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5萬468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7萬8867元(
計算式:2萬4180元+5萬4687元=7萬8867元);則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當無理由。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11萬9655元予胡為為,然因胡為為就系爭車輛實際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7萬8867元,揆諸上開
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
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
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萬8867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方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80
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475×0.369=35,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475-35,230=60,245
第2年折舊值60,245×0.369×(3/12)=5,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245-5,558=54,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