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行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係陸軍步兵第一五一師司令部工兵連二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逃亡案件羈押於陸軍第六軍團看守所(原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現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不具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明知羈押之被告在看守所內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七分許期間,竟在負責該所羈押被告之看管及戒護等職務之看守所下士戒護 蔡馥宇 (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一○八號判處罪刑,被告蔡馥宇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將其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利用執行看管及戒護勤務之機會,違背其職務擅自攜入押區,親自或透過聯絡,嗣蔡馥宇於同年九月下旬及十月上旬,先後親自或透過甲○○要求丙○○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始能繼續使用行動電話,丙○○遂於同年十月上旬先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胞弟 莊雲弘 以郵政報值掛號郵寄各五千元至蔡馥宇所指定不知情之友人 康孟頌 位於臺北市○○○路○段四十一之三號辦公室,蔡馥宇再於休假外出時前往收取,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看守所下士戒護蔡馥宇交付賄賂共一萬元。丙○○並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下均簡稱偵查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調查訊問時自白交付賄賂等情事。
二、案經憲兵第三機動調查組發覺,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後,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惟嗣於原審辯稱:其不知在看守所不能用行動電話,第一次匯五千元是付打電話的錢,後來聽甲○○講,鄰房匯錢,就被打,其害怕被打,就匯第二次錢云云,於本院復辯稱「金錢給蔡馥宇是大家集資要給蔡修理車子,因為蔡馥宇對我們很好,我們才集資幫助他」(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經證人乙○○、蔡馥宇、甲○○、康孟頌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冊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一件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不知看守所不能打行動電話,所匯款項係付電話費用,且
係因害怕被打才匯款云云,於本院復辯稱「金錢給蔡馥宇是大家集資要給蔡修理車子,因為蔡馥宇對我們很好,我們才集資幫助他」(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所辯前後不一。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供明:
不到的地方;他們(指甲○○、蔡馥宇)只說匯五千元來,就讓伊繼續使用,其總共撥打十幾通電話,費用應該不會超過一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明知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始於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時刻意躲藏,以隱匿其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且其給付上述款項予證人蔡馥宇,係為求能繼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則其所交付之賄款與證人蔡馥宇違背職務擅自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之行為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供稱:蔡馥宇沒有直接恐嚇伊,因其看到鄰房有人地板擦不好、看不順眼被打,而蔡馥宇管理其等生活起居,所以認為他們被打與蔡馥宇有關等語,足見證人蔡馥宇並未以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告交付財物,況證人蔡馥宇且於原審證述:並未因不繳使用電話之費用而指示押區人犯毆打丁○○,否則總共有十多人用過行動電話,但只有三人付錢,如果沒付就要打人,是否要打十多人等語;又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說過丁○○係因未交付使用行動電話之費用遭毆打等語,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在遭恐嚇之情形下始交付上開款項予證人蔡馥宇。綜上,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迭於偵查時及原審第一次調查時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對外撥打電話均與家人聯絡,未謀其他不法情事,情節尚屬輕微,且交付賄賂之財物僅一萬元而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因此認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至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康孟頌以證明其收受第一次被告郵寄郵政報值掛號信之時間,然而證人康孟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稱其印象中收到三次現金袋,都在八十八年十月間,確實時間已經忘記等語,由此已足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自無再行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傳喚丁○○(已改名 葉耀壬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交付賄賂罪確定),惟詞改稱「已經沒有聲請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本院亦認無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