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約四、五時許,因友人 周宛蓉 欲自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安泰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離職,乃陪同周宛蓉前往上址擬取回原置於安泰公司之私人物品,二人甫上樓時,乙○○見樓梯間放有木棒、鋁棒及不知名之刀械,即將該不知名之刀械藏於身後, 嗣周宛蓉 進入該公司後,與安泰公司其他員工及安泰公司副總經理 杜東隆 友人 邱昊 韋(原名甲○○)發生激烈爭執,並當場辱罵稱:這是什麼爛公司等語,乙○○復以腳踹安泰公司內之椅子, 邱昊韋 等更生不滿,乙○○、周宛蓉見狀,遂欲離開安泰公司,乙○○先跑下樓後,見周宛蓉尚未下樓,乃又跑上樓,旋在樓梯間見邱昊韋等糾眾追來,並持木棒及鋁棒相向,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該不知名之刀械朝邱昊韋身上揮砍,致邱昊韋受有左食指肌腱斷裂及掌指骨關節脫位、左中指肌腱斷裂及近位指骨骨折、左拇指肌腱斷裂、左側腹部裂傷(十五公分乘一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邱昊韋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陪同周宛蓉至上址取回物品,見樓梯間放有木棒、鋁棒及不知名之刀械後,將該不知名之刀械藏於身後,嗣因發生爭執,曾以腳踹椅子,迨下樓後,因周宛蓉尚未下樓,乃又跑上樓,其後在樓梯間見邱昊韋等糾眾追來,並持木棒及鋁棒相向,即持該不知名之刀械朝邱昊韋身上揮砍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邱昊韋之故意,係告訴人邱昊韋糾眾並持木棒及鋁棒相向,要毆打伊及周宛蓉,伊始持刀抵擋,並因此揮到告訴人邱昊韋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周宛蓉於右揭時地與安泰公司員工發生爭執,被告乃持刀向告訴人邱昊韋揮砍二刀,告訴人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傷害,旋至 馬偕 醫院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昊韋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周宛蓉證稱:因伊要離職,當日與被告上樓,被告在樓梯間發現棍棒及刀子,就拿一把刀防身,後來伊有罵這是什麼爛公司,就有安泰公司員工過來,被告踹椅子後,要伊快跑,伊跑比較慢,被告跑到樓下後又跑上來,告訴人邱昊韋及安泰公司其他員工有持木棒及鋁棒要毆打伊,被告當時手上有拿刀等語無異(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載明上開傷情之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衡情被告既自承手持銳利刀械揮舞,豈能謂無傷害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二)被告堅稱:當時告訴人要帶人毆打伊等,並持木棒、鋁棒相向等語,證人周宛蓉亦為相同之陳述,彼等供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邱昊韋固否認有糾眾持木棒、鋁棒欲行毆打周宛蓉或被告之事,但告訴人邱昊韋因與被告及周宛蓉發生前開爭執,事涉利害,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其前開供詞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前往上址時,見樓梯間放有木棒、鋁棒及不知名之刀械,即將該不知名之刀械藏於身後,嗣周宛蓉進入該公司,與安泰公司其他員工及安泰公司副總經理杜東隆友人邱昊 韋生 激烈爭執後,二人欲離開安泰公司,乙○○並先跑下樓,嗣見周宛蓉尚未下樓,乃又跑上樓,旋在樓梯間見邱昊韋等糾眾追來,並持木棒及鋁棒相向,即持該不知名之刀械朝邱昊韋身上揮砍,致邱昊韋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被告當時已將刀械藏於身後,足見其有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之預見及故意,卻仍自陷於他人之侵害,難認係屬正當防衛,況其當時下樓後仍可逃逸,卻再持刀上樓,如何謂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構成正當防衛,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態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左手食指及中指之功能雖有減衰,但應可再手術矯正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一0八六號函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舒不能如常,其手指機能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與重傷害規定之條件不合。至該函雖另覆稱告訴人之傷害屬於難治之傷害,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告訴人既未達於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難認被告成立重傷害犯行。再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曾以手抵擋,被告旋即罷手離去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足見被告非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揮砍,否則當持續為之,殊無於告訴人以手抵擋後,即行中止之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告訴人邱昊韋糾眾持木棒及鋁棒追向被告及周宛蓉乙節,未詳予認定,與事實不合,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使用之不名刀械一把,非其所有,且未扣案,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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