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同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甲○○○於獲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先後在其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六鄰十班坑一五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中點火吸用或將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調勻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手腕、手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分別經警及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分別經警及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衛檢字第九O一七六O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O五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其於本次獲案後,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一五七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足佐,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行為既在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且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現年二十九歲,年事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暨公訴人以其育有多名子女,配偶復因案在監,其於審訊過程所顯示悔意應足可堅其戒除之意志,籲請從輕處刑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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