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第四七七八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亦即行為人除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被害人因此錯誤,致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中「詐術」、「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三者間,須為連貫且互為因果者始足當之。
(二)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聲請人借貸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借貸九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參見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一○號卷宗所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且為聲請人所肯認(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同上交查卷宗所附之告訴狀),殆無疑義。
(三)被告於借款後,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僅剩餘九十幾萬尚未清償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亦為聲請人所承認(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又被告從未否認積欠借款,且於偵訊中多次表示其願意分期償還債務(參見同上交查卷宗所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並簽發本票作為債務之證明與擔保。由此足見被告確實係因一時週轉不良而導致未能清償借款,尚非故意不為清償,是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參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間為遠親關係,並曾為鄰居乙節,亦據聲請人、被告分別供述在卷(參見同上交查卷宗所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則聲請人對於被告之資力狀況及經營方式應能知悉,難認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主觀上應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曾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自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遽以詐欺罪相繩。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即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黃建都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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