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五公克),至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六十號,欲轉讓該包安非他命予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當場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五公克),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帶在身上之安非命是伊自己要吸食的,因被查獲時怕供承自行吸安會被移送觀察勒戒,故說是要轉讓給甲○○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以一千元代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包欲轉交甲○○,核與証人甲○○稱:伊係以一千元委託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五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一包(毛重○.七五公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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