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王儷玲
被   告  朱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韻之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地
下層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
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
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返還租賃房屋等之訴,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
載「一、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2項轉租他人不當得利、
第4項違反法令使用、第5項違反租賃契約。二、被告違反租
賃契約第8、10條,原告依約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即日起
搬離清點房屋。三、被告違反租賃契約附件第4項,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四、被告違反民法第
181條不當得利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五、所有訴訟、律
師費用、損害賠償依約由被告負擔。」,而未具體載明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尚未明確,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遷讓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建物
(下稱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提
供系爭地下室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之市場交易
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
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及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查報系爭地下室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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