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 人  謝文祥
被   告  簡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0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高翊華 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
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283,949元,並約定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高翊華未依約還款,迄今仍
積欠本金104,303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
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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