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士瑋 即 李俊儀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士瑋即李俊儀(下稱李士瑋)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5,9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相對人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繼承而來,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
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士瑋財產之執行。聲
請人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
對人李士瑋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李士瑋分割系爭土地,惟聲請人代位相
對人李士瑋請求分割遺產,不得再以李士瑋本人為相對人而
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又調解成立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為
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士瑋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李士瑋之權利,惟聲請
人僅得代位行使李士瑋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
李士瑋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與相對人李士瑋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互
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李士瑋之權利,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