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劉明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昌 間請求履行調解書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
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路○○巷○號鐵庴一間於109年8月24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之欠款新
臺幣(下同)28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逾期
未依前揭第三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