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諸葛
被 告 蔡清水 (即 蔡采玉 之繼承人)
蔡秀琴 (即蔡采玉之繼承人)
蔡良 (即蔡采玉之繼承人)
楊嘉仁 (即楊 蔡彩微 之繼承人)
楊如薰 (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楊嬋娟 (即楊蔡彩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蔡清水、蔡秀琴、蔡良姓名欄關於「
即 蔡彩玉 之繼承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即蔡『采』玉之
繼承人」。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被繼承人姓名「蔡彩玉」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蔡『采』玉」。
三、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三、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關於「
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21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王諸葛」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