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原告 劉枻圻

被告 彭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以口咬、指甲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小腿咬傷及抓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所述傷害行為,被告業已受不起訴處分。又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上開傷害事件後,兩造仍共同至花蓮旅遊、為子女慶生,原告於事發後1年多始提起訴訟,難認有何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9年7月10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以口咬、指甲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瘀傷及左小腿咬傷、抓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109年7月10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以口咬、指甲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瘀傷及左小腿咬傷、抓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60號家暴傷害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主張其就傷害行為已受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證。然查上開處分書,係針對被告是否有對兩造所生之女為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事件所受傷害僅為瘀傷、咬傷及抓傷,其受傷情形非重;又被告僅係以口咬及指甲抓之方式傷害原告,其加害情形尚非嚴重;且兩造係於配偶關係中發生爭執,嗣後兩造亦有共同旅遊、慶生等嘗試彌平情感裂痕之舉措,有兩造出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復考量原告因傷害可能受有之精神上損害及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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