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告 林茂順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訴訟人 林欽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茂順、林游桃、林拑、林佳蓁、林元鴻及被代位人林欽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宇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游桃、林拑、林佳蓁、林元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欽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貸款使用,後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代位人林欽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因繼承取得,又系爭遺產因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代位人林欽洲及被告林茂順、林游桃、林拑、林佳蓁、林元鴻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茂順則以:被告亦係受害者,並非被告之父親借款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游桃、林拑、林佳蓁、林元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雲南地一字第110000455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抗字第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林欽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本件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758分之550
13平方公尺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758分之550
56平方公尺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93平方公尺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表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林欽洲
6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林茂順
6分之1
同左
3
林游桃
6分之1
同左
4
林拑
6分之1
同左
5
林佳蓁
6分之1
同左
6
林元鴻
6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