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原告 陳欣怡

馮輝詮

被告 王泓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22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1,7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縮減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27、28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1時14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二段健行科技大學宿舍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 陳鳳玉 所有、原告陳欣怡駕駛、原告馮輝詮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陳欣怡並受有胸口、左手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原告馮輝詮則受有胸壁及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25元、拖吊費5,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099元、精神上損失30萬元等損害。又原告已自訴外人陳鳳玉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值為35萬元,扣除事故後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尚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68號(下稱系爭偵卷)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核閱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之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系爭偵卷第9至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38,024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法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⒉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二段往龍興路方向行駛,原告陳欣怡則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反向沿後興路二段往環中東路二段行駛。嗣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進入系爭車輛行駛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系爭偵卷第43、71、73頁)。次查被告於車禍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有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系爭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酒醉開車且違反標線行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系爭偵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標線跨越車道並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減損價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35萬元,並提出二手車行情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依上開查詢結果共有7筆市價資料,價值分別為318,000元2筆、328,000元3筆及338,000元2筆(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此平均值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市價應為328,000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殘值為55,000元,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減損價額,即為273,000元。

⒉拖吊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拖吊公司簽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醫療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欣怡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胸口、左手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原告馮輝詮則受有胸壁及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55、57頁)。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925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1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陳欣怡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4頁)。而原告陳欣怡因此請假2日,亦有請假申請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又原告陳欣怡109年薪資所得共為884,773元,有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此計算原告陳欣怡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4,835元【計算式:884,773×2/366=4,83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⑵次查原告馮輝詮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而原告馮輝詮因此請假3日,亦有請假申請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1頁)。又原告馮輝詮109年薪資所得共為886,011元,有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此計算原告馮輝詮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7,262元【計算式:886,011×3/366=7,262】。

⑶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2,097元。至原告另主張因出席調解及偵查期日而請假部分,此係原告行使訴訟權及確保自身權利所為,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5,022元【計算式:273,000+5,000+4,925+12,097+40,000=335,02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22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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