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永祥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丙○○均自民國玖拾參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甲○○、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