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
原告乙○○
丁○○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戴嘉慧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丙○○原住
甲○○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謝清福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