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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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告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嘉鳳 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3,781元(計算式:6,544,198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9,583元=6,573,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柏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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