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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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6870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46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朱哲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志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嗣經朱哲志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2.31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且經朱哲志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4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哲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46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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