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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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陳政川

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驥 律師

相對人 郁庭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房屋,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工程(含設備)之施作現狀,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1萬391元,復於同年3月7日追加冷氣系統安裝工程,總價18萬800元,並約定於同年7月12日完工,伊已陸續給付相對人工程款101萬8000元及冷氣追加工程款14萬4640元。詎相對人裝修工程延宕已逾6個月,隨相對人履約遲延,伊之損害將日益擴大,伊為求停損,遂委請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為使系爭房屋儘早裝修完成,得以入住,伊決定請他人進場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然倘新承攬人日後施作,勢必變更系爭房屋現況,為釐清系爭工程中相對人已施作之具體程度為何,以結算相對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與應賠償之金額,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設備施作之現狀,以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憑證、LINE通訊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設計圖說、律師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未完成工程後續施作之工程費用若干等事項。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就附表所示之工程、設備(冷氣)等項目,參照設計圖說(本院卷第130至164頁),鑑定附表所示之工程、設備施作現況(完成之程度)與已完工項目之報酬、未完工之工程後續工程費用等,以保全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1、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2、冷氣系統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0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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