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聲沒字第五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壹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六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乙包(淨重○.六一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八二八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五七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無訛。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