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5號、97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簽名參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簽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簽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96年12月12日偽造並行使偽造「甲○○」名義之舉發通知單收受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處罰,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第二、三、四聯上偽造「甲○○」簽名共6枚(該通知單1式4聯,第1聯由違規人留存,第2、3聯交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保存,第4聯則由舉發警員自行留存,其中第2、3、4聯間有複寫功能,故被告2次偽簽「甲○○」署押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