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7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2月14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5號、94年度訴字第1778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5日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經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於97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20時許,先後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2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5號、94年度訴字第1778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5日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