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第四四一六號、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庚○○、乙○○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之新台幣壹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連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戊○○原係台中縣 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下稱仁化派出所)主管,庚○○則原係該派出所之警員,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乙○○綽號「黑人」,原係台中縣大里市改制前之大里鄉鄉民代表之代表,亦為該市黑人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廿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戊○○率領己○○、 洪樹涼 (以上二人因本件縱放人犯罪,經本院前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確定)、 廖嘉鴻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四人警網執行擴大臨檢任務,於台中縣大里市○○路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現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OO(六十三年二月廿四日生)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此車牌所屬車身引擎號碼為YLN-三一一DX一二八六二號銀色一三○○西西裕隆小自客車,為案外人 林玉佩 所有賣與丁○○,尚未辦理過戶),而車身係案外人 曾炳東 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廿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失竊,引擎號碼為YLN-三一一SD一一八三九號(牌照號碼應係000-0000號)西元一九八五年份之裕隆一五○○西西小自客車,行跡可疑,且舊型(西元一九八五年份)自用車懸掛嶄新車牌(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新領車牌),乃加以盤查,並由己○○以無線電呼叫分局勤務中心查詢該輛汽車是否為失竊之贓車,為慎重起見,己○○分別以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加以查詢,經分局勤務中心回報,該車牌號碼之車子並無失竊,該引擎號碼之資料則需進一步確認,因勤務中心將查證之引擎號碼YLN-三一一SD一一八三九號資料,誤輸入YLN-三一一XD一一八三九號,致雖尚無法查出失竊資料,但所懸掛之車牌000-0000號所有人係林玉佩,己○○誤以為係女性,顯與引擎號碼車主係曾炳東男性不同,且甲OO復未携帶任何證件,符合準現行犯要件,戊○○乃下令將甲OO逮捕,帶回派出所進一步查證,此期間甲OO藉故打電話通知丁○○告知其已被帶回仁化派出,要其速找人關說,以免被移送法辦,丁○○為免東窗事發(丁○○與甲OO及 洪啟超 係以丁○○為首之借屍還魂竊盜集團。三人另涉竊盜、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三人因本案已被原審法院依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丁○○被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洪啟超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甲OO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洪啟超未上訴而確定,甲OO上訴本院後旋即撤回亦告確定),乃央求正與其在台中市某KTV店飲酒之 廖銘潭 ,通知與仁化派出所員警熟識當時任鄉民代表之乙○○至該派出所代為關說。回派出所後,己○○、洪樹涼再分別以電話向分局勤務中心查詢甲OO之前科及有無通緝資料及汽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等資料,經勤務中心回報該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之所有人係不同人,顯足疑為頂拼之贓車,己○○並將此情報告主管戊○○。此際乙○○、廖銘潭同赴仁化派出所,丁○○隨後亦趕至派出所附近巷口等候消息,許、廖二人進入派出所後,乙○○乃詢問戊○○因何事逮捕甲OO,主管戊○○表示甲OO所駕駛之車子有問題,乙○○乃表示希望看渠之面子,免予追究,遂要廖銘潭至派出所外等候,由其個人與戊○○至該所主管室密談,戊○○竟萌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即謂可看乙○○之面子免予追究,但因有其他員警知情不好處理,乙○○乃要戊○○開出免予移送追究之條件,戊○○便向乙○○表示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經乙○○告知廖銘潭再轉達上情給丁○○,丁○○應允此條件,三人乃合意基於行賄犯意聯絡,推由乙○○代表轉知同意依戊○○所開出之條件期約賄賂十萬元給戊○○,戊○○遂下令己○○、洪樹涼(廖嘉鴻於戊○○下令前已下班先行返家)免予再繼續追查及製作筆錄,而將車鑰匙交由甲OO將該查扣之贓車駕離,己○○、洪樹涼明知甲OO係其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以現行犯論(因持有贓物,以現行犯論)之人犯,理應移送地檢署偵辦,且明知戊○○其上屬長官縱放該人犯之職務上命令違法,己○○、洪樹涼竟與戊○○基於概括之犯意,及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而將職務上逮捕之人縱放,未予解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翌日(廿五日)上午丁○○對甲OO與洪啟超謂上開賄款由伊先行墊付,惟事後仍需自 伊等 所竊之贓車所得支付(洪啟超此次雖未被查獲,但因與甲OO同屬丁○○為首之借屍還魂竊盜集團,因利害相關丁○○始會要洪啟超亦須負擔),乙○○、廖銘潭、丁○○進而再與洪啟超及甲OO同謀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於當天上午叫洪啟超將九萬元交予廖銘潭轉交乙○○,當晚丁○○再親自將一萬元現金交予廖銘潭轉交乙○○,乙○○於賄款十萬元收齊後,隔日(即廿六日)與戊○○聯絡妥當,即於當天晚上,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元軍 開車載其前往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宏濱社區戊○○住處,由乙○○私自下車,將該十萬元賄款親自交由戊○○收受。
二、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己○○、洪樹涼二人駕駛仁化派出所編號○○三號BMW巡邏車,在台中縣○里鄉○○路○○○號丁○○所租用之倉庫前,發覺甲OO正駕駛其與洪啟超甫竊得 李清觀 所有之牌號000-0000號一四八八西西喜美綠色小自客車(按該車係甲OO與洪啟超二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竊得,業經警方移送,檢察官漏未起訴),欲倒車進入倉庫,行跡可疑,下車上前盤查,甲OO見狀大聲喊「警察來了」向洪啟超示警,適於該址等候之洪啟超聞聲即逃遁入倉庫內,己○○並發現甲OO即為前次所查獲之人,其二人即以無線電話呼叫派出所支援警力,此時丁○○適要回鳳凰路之倉庫,見情況不妙,乃不敢靠近並立即以電話聯絡廖銘潭通知乙○○到現場關說,不久戊○○亦率庚○○駕駛該所之廂型車抵達現場,己○○、洪樹涼二人並隨即在倉庫內又找出洪啟超,將其與甲OO二人帶至箱型車訊問,甲OO即向在場之員警強調伊是「黑人」乙○○之「小仔」(台語發音,即手下之意),己○○、洪樹涼與戊○○因此肯認甲OO即是上月底在統一超商店曾查獲過之人,以其年齡、身份(上次已知)應不可能擁有該車,顯有犯罪嫌疑,庚○○亦在場而知悉上情,遂將在箱型車內之甲OO、洪啟超加以逮捕,並由己○○負責看守,拘束彼等之自由,嗣 葉益顧 則駕駛其所有之喜美轎車載其同事 周寶滄 趕到現場協助執行勤務,己○○遂將看守甲OO、洪啟超之任務交由葉、周二人繼續執行,因葉益顧、周寶滄(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二人較後到達,並不知上情,己○○繼以手提電腦查詢該喜美轎車,而因該車剛失竊,尚無法由電腦查出失竊資料,正進一步要由己○○依規定向車主查證該車有無失竊時,乙○○、廖銘潭駕車抵達現場,乙○○即獨自下車,經與在外服勤之警員打過招呼後,隨即進入倉庫內與戊○○、庚○○密談,乙○○仍表示希望能免予移送追究,價碼可談,戊○○、庚○○等二人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藉詞此次人數較多,價格要較高,經乙○○數度出來倉庫外與廖銘潭商量,並由廖銘潭與附近路口守候之丁○○幾度電話中連繫結果,乙○○、廖銘潭、丁○○等三人乃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經以六十萬元為放人條件,戊○○乃指示要將該贓車駛離丟棄並將倉庫清理乾淨,以避免事發再度被查獲。乙○○乃再轉告丁○○等人。嗣戊○○指示己○○、洪樹涼、葉益顧、周寶滄等員警毋庸繼續追查甲OO、洪啟超之罪嫌予以釋放。己○○、洪樹涼二人均明知甲OO係前曾為其等逮捕之人、洪啟超見警即逃,且甲OO、洪啟超二人未携帶任何證件,於身體露有犯罪痕跡,又依甲OO之年齡、身份應不可能擁有該車(上次所知),而可認係屬贓車,甲OO、洪啟超二人顯可疑為犯罪人,應均以現行犯論,且已為其等職務上逮捕之人犯,竟因乙○○民意代表之請託及礙於主管下令之情面,明知戊○○上開下達職務之命令違法,仍與戊○○、庚○○基於縱放人犯犯意聯絡,將甲OO、洪啟超二人予以人車縱放,未依法逮捕並移送檢察署偵辦。葉益顧、周寶滄二人則因未曾參與上次逮捕甲OO之行動,且較慢抵達而不知上情,均未表示意見,亦任甲OO、洪啟超二人離去,嗣當日丁○○將另部喜美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明黨 ,另再向陳明黨借支十萬元而湊足三十萬元,當天下午乃依約將六十萬元之中之卅萬元現金送至廖銘潭處,當晚廖銘潭隨即將卅萬元之賄款送交乙○○住處,乙○○原待其餘卅萬元湊齊後,再一併送交戊○○,但因逾三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丁○○、洪啟超、甲OO即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短時間內無法再湊足其餘卅萬元,乙○○乃暫時保管該款,迄未交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及台中縣警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則與已判決確定之廖銘潭、丁○○、洪啟超、何春和等人,於偵查中均自白各該犯罪事實。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庚○○固分別供承於右揭時、地,盤查甲OO駕駛可疑贓車,及對甲OO、洪啟超未製作筆錄即予釋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縱放人犯及及收受或期約各該賄賂之情事,被告戊○○辯稱:甲OO為警查獲時,人未在車上,本件係根據同事報告人、車皆無問題,才下令釋放,並無人到場關說,更無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被告庚○○辯稱:案發地點並非伊之警勤區,伊於到達現場後,僅在倉庫後方巷道擔任警戒任務,未曾離開,未見有人到場關說,亦未進入倉庫與戊○○及乙○○密談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有與被告戊○○、庚○○期約或交付賄賂情事,辯稱:甲OO第一次被查獲時伊因有受廖銘潭之託前往派出所,但因係身為民意代表,聽說甲OO係無照駕駛,乃要警方給其面子,並未談到要送十萬元之條件,第二次甲OO鳳凰路之倉庫再被抓到時,伊根本未前往倉庫與警員會晤,更無期約交付賄賂之事等語。經查:
一、八十年十月廿四晚上(至廿五日凌晨)縱放甲OO及乙○○交付賄賂十萬元予戊○○部分:
(一)甲OO於八十年十月廿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統一便利商店前,被告戊○○為仁化派出所主管,率領員警己○○、洪樹涼、廖嘉鴻等四人警網,執行擴大臨檢任務時所查獲之懸掛車牌號00000000號,車身引擎號碼為YLN-三一一SD一一八三九號之裕隆一五○○西西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牌00000000號之汽車(原車身引擎號碼為YLN─三一一DX一二八六二號)係銀色一三○○西西裕隆小自客車,原為案外人林玉佩所有,而於查獲前甫賣與丁○○,尚未辦理過戶,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甫新領車牌照。而車身引擎號碼為YLN-三一一SD一一八三九號之汽車,其原牌照號碼應為六六七─九三八六號,一九八五年出廠,裕隆一五00CC,係案外人曾炳東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廿時許,在台中市○○街○○號所失竊等情,業據甲OO、林玉佩、曾炳東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八十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十八頁-廿一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卷第五五頁、六一頁)。是甲OO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屬贓車應可認定。參以:⑴、洪樹涼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略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統一超商前看到乙部裕隆舊型自用車、懸掛嶄新車牌,覺得很可疑,即上前盤查,結果駕駛者係一年輕小伙子,未帶身分證、未帶駕照、車籍資料不全,且因開車者身份不明,故主管即下令將該青年帶回派出所訊問,該部可疑轎車,則由同事開回派出所..」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十六頁)⑵、甲OO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承:「我沒說什麼,但有警察向我說(我的車是)贓車,何人說的,因夜暗他們站的位置忘了,何人說的我看不清楚,他們是查引擎號碼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九頁第一行)等語,足見被告戊○○下令己○○、洪樹涼、廖嘉鴻三人將甲OO帶回派出所,應是認為甲OO因持有贓物(車),且顯可疑為犯罪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準現行犯加以逮捕無疑。
(二)被告乙○○於甲OO被帶回仁化派出所後不久,即因甲OO打電話予丁○○,由丁○○請廖銘潭轉託被告乙○○趕往仁化派出所向派出所主管即被告戊○○關說放人不要再追查移送檢察署偵辦,最後由被告乙○○從中協調談妥放人條件為交付十萬元之賄款等情,均業據甲OO、廖銘潭及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在卷(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七頁、第十五頁、第二七、二八頁;八十年度他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四二頁、第五十頁),其等三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一再供稱確曾推由被告乙○○進入派出所向被告戊○○關說放人等情不移(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十二頁反面)。且証人廖銘潭嗣於本院前審仍供稱:被告乙○○進入派出所後向其稱要十萬元,伊轉告丁○○後,確有交付十萬元與被告乙○○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四頁),參以己○○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復供承:「...我另向勤務中心查詢該車車籍資料,正在查詢中,乙○○(綽號黑人)進入派出所,乙○○即和巡官戊○○密談,我和洪樹涼仍然在查證該車相關資料,隔不久戊○○下令將車子交給甲OO開走,乙○○亦離去」、「甲OO被我們帶至派出所,至乙○○前來關說,離開派出所,均未將該車證件拿出,供我們核對。我和洪樹涼仍在等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而甲OO先前告訴我們該車係其朋友(男性)所有,經查詢車牌號碼確為一男性車主所有,而引擎號碼,我和洪樹涼向分局勤務中心查詢兩次,第一次回報係一位住大里鄉女性車主所有,第二次查詢分局尚未通報,我們正準備以電話向車主查詢時,戊○○就下令將車子交給甲OO開走,甲OO、乙○○兩人離開派出所時,我們尚未確認該車係何人所有」(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嗣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仍坦認當時有查到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不同一人(即兩者號碼所查出之汽車所有人不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
(二)第七十頁)。從而,由上可知,被告乙○○確有前往仁化派出所關說放人,而甲OO亦確係因乙○○之關說,被告戊○○始下令上訴人己○○、洪樹涼放人,並非因甲OO已無犯罪嫌疑而被釋放。蓋既尚未查出該車之確定所有人,如非被告乙○○確曾至派出所關說放人,被告戊○○既將甲OO帶回欲詳加追查豈有尚無結果即停止繼續追查而放人,又不但未曾製作筆錄存檔,在在均顯示被告戊○○及己○○、洪樹涼等人縱放職務上已逮捕之人犯。
(三)證人即仁化派出所警員 楊雲麟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當日值班未見到被告乙○○到仁化派出所關說云云,惟查楊雲麟於原審即證陳:「那天我有值班,但時段不敢確定,是八點到十二點或凌晨到四點,不確定那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三頁),而本件甲OO離開派出所係在午夜一時廿分許(詳如後述),乙○○可能至派出所之時間自在午夜十二時過後,故如楊雲麟所值之班係在午夜之前,自不可能見到乙○○,況派出所人員進出有時不免頻繁,值班人員亦難免恰好暫離值班台,且證人與上開三位被告原屬同一派出所員警,本難期其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言,自難憑其未明確之證言即為乙○○未於當日前往仁化派出所關說之憑證。次查依廖銘潭於調查站時所供「...約是在午夜一時許過沒多久(約二十分鐘)甲OO即走出派出所,並將竊得而遭查獲之裕隆銀色轎車開走,...」(見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可知甲OO離開派出所時在午夜一時廿分左右,則被告戊○○辯稱因分局勤務中心將甲OO所駕駛之該部車引擎號碼YLN-三一一SD一一八三九號誤聽成YLN-三一一XD一一八三九號並輸入電腦,致未查出該曾炳東所有之車已失竊,並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詢失車作業資料報表附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三頁),但查依該表所載紀錄顯示兩次查詢時間分別係在八十年十月廿四日廿二時四十五分與同日廿二時四十六分,此距甲OO離開派出所之時間係午夜一時廿分左右,相距近兩個半小時之久,故如係因電腦查詢結果無失竊記錄始放人,何以查詢完畢當時不即放人,尚要將甲OO帶回派出所,嗣又於派出所中繼續查約二小時之久。凡此均足見被告戊○○早已因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所查出之汽車所有人不同,及甲OO年少,又舊型車懸掛新牌照,而懷疑甲OO所駕駛之車係借屍還魂頂拼之贓車而加以逮捕,是尚難執該等查詢失車作業資料報表顯示分局值勤人員誤載引擎號碼,致查無失竊紀錄,而為被告戊○○及乙○○有利之證據。依此,証人即當日霧峰分局勤務中心值班警員 楊創超 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証言,亦不能為被告戊○○及乙○○有利之認定。再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不同屬於一人時,如其中之車牌或引擎並非盜贓物,故無犯罪可言,但此尚與本件甲OO駕駛之車引擎(車身)係屬失竊之盜贓物不同,自亦難執為被告戊○○並無縱放人犯犯意之有利憑證。
(四)被告乙○○於台中市調查站時即供承:「第一次案發隔日上午廖銘潭先送來九萬元,晚上復送來一萬元,第二天我聯絡仁化派出所主管戊○○於晚上由我的朋友張元軍開車載我到戊○○之住宅當面交付戊○○十萬元賄款後離去」等語不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堅承上情不移(見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反面),核與廖銘潭於台中市調查站時所供稱:「..於當日早上丁○○親自先送九萬元至我材料行,由我材料行會計 李美絨 點收後當面交給我,隨後我即將九萬元親自轉至乙○○的黑人中古汽車材料行,當面交給乙○○,當日晚上丁○○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喜餐廳請我吃飯,飯後我與丁○○共赴台中市,準備將剩餘的一萬元當面由丁○○交給乙○○,但因乙○○不願親自由丁○○手中接下餘款一萬元,丁○○乃再將一萬元交給我,由我出面與乙○○約在黑人中古汽車材料行對面之紅綠燈下將一萬元交乙○○親自點收。」等情(見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相符,参諸證人張元軍於台中市調查站時亦證稱:「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晚(詳細日期我已不復記憶),我在乙○○服務處聊天,乙○○表示要去戊○○家,叫我載他一程,我遂搭載乙○○至霧峰鄉,並由乙○
○指路線讓我走,至某巷口乙○○叫我稍候,表示我不方便進去,遂自己一人往戊○○宅,約二、三十分鐘,乙○○遂外出叫我載他返回服務處」,(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嗣於偵查中復結證供陳:「日期記不得,約八十年度,約十月、十一月許,許(指乙○○)叫我載他去霧峰,只告訴我如何轉彎,到目的地我在車上等乙○○」(見同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及至原審訊問時仍陳稱:「是乙○○找我去霧峰鄉,不知為戊○○處,車為我開的,載他去,事後才知」、「乙○○進去沒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及一二六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乙○○確有與丁○○、廖銘潭、甲OO、洪啟超等人,於甲OO第一次被查獲後謀議行賄,並將賄款十萬元交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戊○○收受,此由第二次甲OO再遭被告戊○○及所屬員警查獲時,於被告乙○○一出面關說即刻放人(此部分詳後述),相互参照,亦可明證。蓋被告乙○○本次既答允被告戊○○先放人嗣再付出賄款十萬元,如嗣於廖銘潭轉交十萬元予其後,竟未如約將十萬元賄款交付被告戊○○收受,被告戊○○豈會再輕信其言,而於甲OO第二次再被抓時,答允先放人再由其事後交付賄款六十萬元,是被告乙○○上開有將賄款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戊○○收受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五)雖被告戊○○辯稱:伊住之宏濱社區如有客人來訪均須登記,在八十年十月廿四日至同年月底止,該社區管理人員執勤紀錄簿並無乙○○訪客登記,且八十年十月廿六日、廿七日晚上因係連續假日,依規定主管一定要留守所裡以加強戒備而當晚又有勤務在身,擴大臨檢,此有社區管理人員執勤紀錄簿及仁化派出所人員出勤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乙○○並未至伊家,其所稱至伊家之該段時間伊亦不在家,怎可能收受賄款云云。經查:⑴、證人即宏濱社區管理員辛○○固於原審及本院本審證稱:宏濱社區訪客一律要登記,白天、晚上皆然,有二個警衛在輪值,未見過被告乙○○,亦未見過被告乙○○到宏濱社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反面;本院本審卷第一一八頁),惟訪客出入社區是否均須登記,每視該社區之規定及警衛人員執行訪客是否嚴格而有不同,社區訪客未經登記者,所在多有,況被告乙○○交付賄款予被告戊○○前曾先聯絡戊○○妥當後再前往被告戊○○家,則被告戊○○如先交代管理室讓乙○○進來或直接帶其住入社區,其無訪客之登記亦屬當然;同理,既事先聯絡妥當,以被告戊○○之任職仁化派出所主管,則暫時先返回家等候被告乙○○到來,再返回執勤即屬方便容易之事;又被告戊○○所住宏濱社區戶數不少出入人員亦必眾多,又事過一年半載,則如何能期管理員對出入人員有見過之記憶;且依被告戊○○於原審提出存卷之「宏濱社區管理人員執勤記錄表」影本二紙,其一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月十八日者,其一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八十六、八十七頁),並未有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記錄表可資參考,本院本審函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宏濱社區是否留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訪客登記資料?據該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霧警刑字第四0四0號函復:經本分局員警實地前往訪查現任主任委員 楊東慶 ,稱該管理會主委及管理員已更換多人,故無法提供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社區訪客登記資料等語,並附有楊東慶警訊筆錄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該宏濱社區已無法查證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訪客登記資料;依上開記錄表所載之輪值警衛除證人辛○○外,尚有另一警衛 胡德旺 (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該胡姓警衛已死亡),則被告乙○○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宏濱社區至交付賄款予被告戊○○時,適由警衛胡德旺輪值,亦有可能,證人辛○○之證詞亦與證人張元軍證述曾載被告乙○○至宏濱社區之情節不符,其證詞亦無法作為上訴人戊○○並未收受十萬元賄款之有利認定。⑵、觀之仁化派出所化函送之員警出入登記簿,雖有被告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入所之登記,然而外出事由欄則記載為「督勤後訪問義工暨警友」(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二七一頁),其登記資料顯有矛盾;又同日二十四時外出巡邏金銀 安維 (「出或入」欄空白未記載,惟「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欄則載為「同右(即巡邏、 金銀安維 )」)之記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二七二頁反面),被告戊○○於十九時三十分出所後,並無再入所之紀錄,竟又於同日二十四時登記外出「即巡邏、金銀安維」,可見仁化派出所化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就身為主管之被告戊○○入出派出所之記載並非詳實,非可據該出入登記簿登記內容,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是被告戊○○否認於八十年十月廿四日有縱放人犯甲OO、期約賄賂及受賄,被告乙○○事後否認行賄,均無可採。
(六)被告戊○○於本院前審雖又辯稱:伊等曾帶甲OO前往霧峰鄉丁○○住處查証,由丁○○之配偶 謝燕 當場表示該車確是丁○○借予後,伊等始將甲OO釋回云云,惟本院前審隔離訊問被告戊○○及己○○結果,其二人對是先直接到丁○○住處向謝燕查問,或先回仁化派出所調查之重要情節,所陳之經過已有重大不符之處(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八十五、八十六頁),且廖銘潭於調查站訊問中並明確陳稱:甲OO係由警方直接帶回派出所等情甚詳(見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一五頁),又本院核閱被告戊○○及己○○、洪樹涼及參與該次行動之廖嘉鴻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等各該筆錄,均未曾言及有向証人謝燕查証之事實,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所辯上情,尚非可取;況証人謝燕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証言,只証稱:伊見過上訴人己○○,其餘則均泛稱不記得了等語,亦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又洪啟超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曾至郵局提領三萬元並將其中二萬六千元交付丁○○,或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於九月間提領云云,固與本院前審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詢結果不符(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四頁),而丁○○、廖銘潭、乙○○、洪啟超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警訊、偵查、原審、本院中所供陳各節,間亦有細節不一之情形,然按上述之人均係本案之被告,且間或另涉他案經審理中,則一再為自己之犯行編撰辯解脫罪,乃屬人之常情,致發生各人所陳情節前後不一,或相互不符之情形,亦屬當然,惟其等所陳不利上訴人部分,參酌前述各項証據及情節,足認確是事實,併予敘明。
二、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鳳凰路縱放人犯及期約賄賂部分:
(一)甲OO、洪啟超二人自調查站初訊時起,即一再陳稱: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所查獲之車輛,係其等甫於當日凌晨所竊得,甲OO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更(二)卷第九十一頁),經本院前審調閱甲OO及洪啟超二人之相關竊盜卷宗結果,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洪啟超等人之竊盜事實中,確有列其等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竊得李清觀所有000-0000號三陽喜美綠色轎車一輛(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按此部分檢察官於該案未起訴,亦未說明未起訴之原因),而依上開車輛之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該車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失竊(同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與甲OO、洪啟超二人所供至為符合,足見己○○等人當日所發現甲OO所駕駛之贓車,顯係上開000-0000號車輛無誤。又依己○○於台中市調查站時供稱:「有民眾向仁化派出所以電話報案,說○○里鄉○○路上有可疑車輛,要警方前去看看,當時我與洪樹涼乃自派出所開警車至現場巡邏,到達現場後,發現鳳凰路一部喜美紅色(應係綠色)轎車行跡可疑,停於路旁,當該喜美轎車發現我們所開警車後,突然跑出一個人,跑進鳳凰路上一間倉庫內,另一人坐於喜美車上,我與洪樹涼則下車前去盤查喜美車,發現坐於喜美車上之人即為前述在便利商店所盤查之青少年(即甲OO)...我兩人立即以無線電向派出所請求支援,過不久巡官戊○○即帶領員警庚○○開派出所之箱型車前來支援,..由我與洪樹涼進入倉庫將前述跑進去之人找出(即洪啟超),兩名青少年均未帶駕照、行照。」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質諸被告戊○○亦坦認當時即認為先抓到與上次查到者相像等情不諱(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六九反面、第七十頁)。參以洪啟超於台中市調查站時供稱:「...甲OO駕著一輛竊來之喜美一‧五(即一千五百西西)綠色轎車返回倉庫倒車時,巧被警方巡邏人員發現,甲OO被警方人員抓到,何並大喊警察來了,我因怕被抓乃翻牆逃跑,惟跌倒後乃躲在牆角下,後來仍被支援的警力所抓...」等情(見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卅四頁反面),另洪樹涼係與己○○同時發現,坐於喜美車上之人即為前述在便利便商店所盤查之青少年即甲OO,業據己○○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己○○與洪樹涼二人,曾因逮捕而與甲OO同處一處有二、三小時之久,自當印象深刻,於相隔非久之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自極易認出甲OO係同一人,顯見被告戊○○及己○○、洪樹涼等人於是時已知查獲中之一人是前次曾逮捕過之人犯,且由其中一人遇警即逃竄,二人均又未帶駕照、行照等證件及深夜持有贓車,則依前述,此種狀況下其二人顯屬準現行犯,被告戊○○依法自應予以逮捕解送檢察官偵辦,應毋庸置疑。
(二)依前所述,甲OO既於前不久始經被告戊○○及己○○、洪樹涼等查獲並帶回派出所偵訊甚久,此次又有己○○、洪樹涼見洪啟超見警即逃,啟人疑竇行為,上訴人戊○○、庚○○及己○○、洪樹涼四人,更明知甲OO、洪啟超兩人均未帶駕照、行照等任何證件,且係特別經先趕至現場之員警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趕來支援,被告庚○○係與被告戊○○同抵現場,己○○並對被告戊○○說甲OO很像上次查到的人,被告戊○○亦稱很像是甲OO等情,且據被告戊○○及己○○二人於本院前審中供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七十頁)。參以:⑴、洪啟超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凌晨一時許,甲OO因駕駛竊得之喜美一.五綠色轎車返回倉庫,被警方巡邏人員發現,伊與甲OO先後被警察抓到後,警方先將伊與甲OO置於一輛箱型車上修理,甲OO向警察表示其為「黑人」之小弟,警方將伊二人分開,伊被置於警備車上看管,甲OO被置於箱型車上看管等語,核與甲OO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與丁○○、洪啟超在外竊得一部喜美一.五綠色轎車,駛回鳳凰路丁○○所租用之倉庫停放時,遭仁化派出所警員查獲,警方抓到伊後,呼叫一部廂型車前來支援,逮捕躲在暗處的洪啟超,警方將伊等分別置於廂型車及先前開來的警備車上等語相符。⑵、甲OO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伊當時被捕後,並曾被戴上手拷,準備送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九十一頁)。⑶、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中市調查站時供稱:「第二次則為十一月中旬半夜三、四時,也是廖銘潭打電話給我,說丁○○的同夥又被警察抓到了,要我出面說情...到了現場看到丁○○的兩名同夥兄弟被押在警察之廂型車內..」等語(見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⑷、周寶滄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我在仁化所輪值凌晨○~四時之值班,下值班後我上二樓睡覺,過了不久值班警員 蕭明福 上樓叫醒我與另一同事葉益顧表示己○○與洪樹涼巡邏○○里鄉○○路某處發現有狀況,請求支援,我即與葉益顧各自攜帶警用點三八左輪手槍蕭並要我兩將警用手提電腦帶至現場,因為現場有需要用,我即遵令將手提電腦攜上葉益顧之喜美自用車由葉益顧開車載我至鳳凰路現場,到達現場以後我看到己○○在派出所之廂型偵防車外看住二名年輕人,我們到達現場以後己○○即將二名年輕人交由我與葉益顧看管,己○○即去偵查人車有無通緝失竊紀錄,後還經查無資料由主管戊○○、庚○○、己○○、洪樹涼四人中不知何人下車將該二名年輕人釋放,收隊返所」、「我與葉益顧到達現場時,己○○將該二名年輕人交由我與葉益顧負責看守,己○○與戊○○、庚○○、洪樹涼他們四人如何分工如何偵查我不知道,約一個小時左右以後,戊○○等四人表示查無不法情事即收隊返所」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七七至八十頁)。⑸、葉益顧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台中市調查站時供稱:「我及周寶滄一到見己○○在本所之廂型車上訊問二名年輕男子,我與周二人即在廂型車上擔任戒護、看管人犯之事,其餘事情都由巡官戊○○等人處理」、「我當時擔任戒護工作,因該二名人犯有談話情形,故我將其中一名人犯隔離坐到旁邊本所之BMW警車上,周寶滄則看管另一名人犯於廂型車上」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六頁)。綜合上情,以甲OO、洪啟超二人符合準現行犯之要件,該二人為警方查獲後,將之限制自由於廂型車上,警方且以手銬限制甲OO之自由,由己○○看管且於支援之周寶滄、葉益顧到達現場後,交由彼二人繼續看管,其後並分置在廂型車及警備車上,顯見被告戊○○、庚○○二人,確明知甲OO、洪啟超二人顯可疑為犯罪人,均為應以現行犯論之人,而依法加以逮捕甚明。
(三)己○○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進一步查詢該喜美一‧五轎車車籍時,乙○○駕乙部外國轎車,到達現場,乙○○到達後即和主管戊○○、庚○○到倉庫裏面密談,我與洪樹涼、周寶滄、葉益顧均在外面,...不久,乙○○、主管戊○○、庚○○由倉庫出來,戊○○便下令收隊,將甲OO及自稱任工友之年青男子釋放」等語,洪樹涼於台中市調查站時亦供陳:當時正要查詢其他資料時,有人說不要太麻煩,等一下黑人(即乙○○)會來,所以沒查詢是否贓車,一會兒即有背影似黑人男子駕車前來進入倉庫內與戊○○、庚○○二人談話,之後戊○○即下令我們回所,而洪啟超、甲OO人車釋放等語,於偵查中並陳稱:「(第二次)一人開車來,何人沒印象,有看到背影很像黑人」(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一二○頁、第九六頁)。又被告乙○○於台中市調查站時供稱:「第二次則為十一月中旬半夜三、四時,也是廖銘潭打電話給我,說丁○○的同夥又被警察抓到了,要我出面說情...到了現場看到丁○○的兩名同夥兄弟被押在警察之廂型車內,我即入內(即倉庫內)與主管戊○○、劉姓警員談判,價碼從二十萬元開始,警方表示這次人比較多,價碼要高一點,我即出來向廖銘潭表示警方的意思,經廖銘潭聯絡丁○○雙方討價還價,最後以六十萬元成交,但表示六十萬元不是小數目,要分兩次付錢,警方同意後,即依約放人,贓車亦未扣留。」等語(見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二次被取締我趕到現場是直接與戊○○及庚○○談判..」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供稱:「阿潭本向我說二十萬,我進去告訴主管,但主管說人那麼多如何說,我又出來告訴阿潭,第二次我進去是四十萬,但主管與劉(即庚○○)說人太多,最後問以六十萬,經進入協商,主管答應,我把這事告訴阿潭,阿潭先以三十萬支付,三十萬日後再給,我把這事告訴主管,主管與劉(即庚○○)商量答應了,在場內只有主管與劉二人。」、「(在倉庫內看到什麼?)有主管與姓劉的(即庚○○)」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一九二頁反面),廖銘潭亦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乙○○乃表示要我們在倉庫外面等,他一個人進入倉庫與警方談需要多少賄款方可擺平此次案件,剛開始丁○○意行賄二十萬元,惟警方認為此次出勤人數眾多,賄款太少無法擺平,經乙○○數次倉庫內外協調結果,警方表示要六十萬元賄款,方可擺平,警方索賄六十萬元,經丁○○同意後,警方乃當場釋放洪啟超、甲OO兩人..」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偵查卷)等語。觀諸上開各共同被告之供述,以及甲OO、洪啟超二人亦一再堅稱:係乙○○趕至鳳凰路倉庫現場,向警方人員關說後,伊等始被釋放等情不移,則被告乙○○於本次案發時,曾趕至鳳凰路倉庫現場,並與被告戊○○、庚○○協商放人條件,後經多次協調結果,以期約六十萬元為放人條件之事實亦甚明確。被告戊○○、庚○○及己○○、洪樹涼等嗣雖均否認被告乙○○曾至現場關說,然如非被告乙○○到場關說,被告戊○○,庚○○豈會於將甲OO上手拷後,嗣未帶回派出所詳加偵訊,且對甲OO未帶駕照行照之行為亦未加開單處罰。又甲OO、洪啟超被查獲後確曾一同被帶至派出所警用箱型車看管,業據周寶滄於本院前審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五頁反面),則被告乙○○ 供承伊 趕到現場時,見甲OO二人被關在箱型車內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戊○○
以甲OO二人係分別被看管於不同車輛上,執為被告乙○○供承曾到現場之事實不實在,即難憑採。再丁○○當時亦在倉庫附近,廖銘潭則陪同被告乙○○前往倉庫現場,於被告乙○○入倉庫內與被告戊○○、庚○○關說協商放人條件時,在倉庫外等候,被告乙○○並數次倉庫內外與廖銘潭協商價碼,則被告乙○○確有與丁○○、廖銘潭等人同謀後,由被告乙○○與被告戊○○、庚○○二人期約賄賂達成後,始下達命令放人,即堪認定。
(四)又被告乙○○於台中縣警察局所供述:與派出所主管(指被告戊○○)交涉,而未提及與被告庚○○交涉之情節,固與其上述所供不合,然按上述台中縣警察局之筆錄所載至為簡略(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顯然未讓被告乙○○詳細陳述本件經過,且再參酌上述各該相關人員所供,亦與被告乙○○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相符,自以被告乙○○先後多次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詳細所供為可採,且顯係事實,上述台中縣警察局筆錄不能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再查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被告庚○○係在派出所休息,並無任何勤務,且大里市○○路亦非被告庚○○警勤區,雖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八七霧警刑字第八一九○號函及同年十月三日八七霧警刑字第一二二九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字卷第七十七、七十八、一二六至一二八頁),惟其乃奉命前往支援,既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自仍屬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而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乙○○期約賄賂,既如前述,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該二復函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証據。又李清觀所有六九七─四九八五號三陽喜美綠色轎車一輛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失竊,則雖己○○為電腦查詢時固尚未輸入失竊資料,而不能由電腦資料中確認係屬失竊贓車,然由上所述,業足認定被告戊○○、庚○○二人於查詢電腦資料前,即已明知甲OO、洪啟超持有不明贓車且形跡可疑而加以逮捕,嗣因乙○○期約賄賂而予縱放已見前述,是此部分李清觀車輛之失竊資料,亦不能為被告戊○○、庚○○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認為:關於六十萬元賄款部分,其中三十萬元由廖銘潭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當晚送至被告乙○○住處,被告乙○○原待其餘三十萬元湊齊後,再一併送給被告戊○○,但因同年月十九日丁○○、洪啟超、甲OO即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短時間內無法再湊足其餘三十萬元,被告乙○○乃暫時保管該款,至八十年十二月間國大代表選舉期間,曾參與該次談判之被告庚○○至被告乙○○處,向被告乙○○表示伊急需用錢,希望能從該款中先行支付十五萬元,被告乙○○遂從所收受之賄款三十萬元中點交十五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庚○○,剩餘十五萬元,被告乙○○則利用八十一年春節前,餽贈被告戊○○春節禮物時,一併送被告戊○○至住處,親自交給被告戊○○云云,無非據被告乙○○於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第二次期約賄賂六十萬元之第一期款三十萬元,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國大代表選舉期間,被告庚○○曾偕同不知情之同事丙○○至其服務處,以急需用錢,先取走十五萬元,剩餘十五萬元之賄款,其則利用八十一年春節前,餽贈主管即被告戊○○春節禮物時一併送至被告戊○○住處,親自交給被告戊○○收受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庚○○堅決否認曾收到上開賄款,被告庚○○辯稱:未曾與同事丙○○前往被告乙○○處取款;被告戊○○亦辯稱:未曾收到被告乙○○春節禮物,更無收受十五萬元賄款等語。查:⑴、被告乙○○雖於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庚○○至其服務處,以急需用錢,先取走十五萬元,剩餘十五萬元之賄款,其則利用八十一年春節前,餽贈被告戊○○云云,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均否認上情,是被告乙○○前後指述已有不一致。且證人丙○○於台中市調查站證稱:「我曾與庚○○去過乙○○國光路之服務處...當時是同事庚○○開他的藍色福特全壘打轎車載我同往,在乙○○之服務處,庚○○與乙○○在一旁談事情,我不知他們在談何事,我們逗留不到十分鐘便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庚○○開車用私人自用車載我,我倆一起進入,劉要我在裡面坐一下,庚○○與許(指被告乙○○)出去前後不到十分鐘,一進來劉就約我一起回去,至於何事找乙○○我不知道,且談話時他們約定到外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原審證稱:「(與庚○○到乙○○住處,庚○○有否與乙○○到其廚房談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你有無與庚○○一起去乙○○家?)有的...(在乙○○家有無碰過張元軍?)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於本院本審證稱:「我們去巡邏有去泡茶,他們(指被告庚○○、乙○○)沒有單獨在一起,有時他們會走在前面,他們沒有到另一間房間或角落,我沒有看過乙○○拿一包東西給過庚○○,他們沒有談到錢的問題」(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其雖證稱曾陪同被告庚○○前往被告乙○○服務處,惟據其證稱被告庚○○與乙○○均在戶外談話,並未見得被告庚○○有向被告乙○○索取賄款之情事,被告庚○○與乙○○苟有在戶外交付賄款之情形,衡情證人丙○○應見得,是被告乙○○上開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述被告庚○○階同丙○○至其服務處之情節雖非虛妄,然而其所供稱被告庚○○向其索得賄款十五萬元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真實。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在之前,劉(指被告庚○○)有打電話告知我,我即知道意思,我說你來,到了之後,陳(指丙○○)在我服務處泡茶,我叫入我廚房內,把一十五萬元交給劉,他們就一起走了...(拿這十五萬元有何人看到?)好像我店內張元軍」、「(有何證明你確有拿錢給他們?)姓劉之警員(指被告庚○○),張元軍有看到他來」等情(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八頁;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並不符合;且查行賄或收受賄賂之刑責極重,唯恐他人知曉而以各種掩人耳目之方法取得賄款尚且不及,豈有被告庚○○預先以電話與被告乙○○連絡,將前往取款,又攜伴前往堂而皇之地取得賄款之理,被告乙○○陳稱:被告庚○○前往其服務處取走賄款十五萬元乙節,顯然違背常理,非可據為認定不利被告等之證據。⑵、關於被告乙○○供述將十五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戊○○之情節,被告乙○○於偵查中先則供陳:「(第二次情形如何?)...有一姓劉之警員來說缺錢,先支十五萬,主管(指被告戊○○)來電我提出此事,主管說你豈可拿錢給他,過年之後我就把剩餘的十五萬拿給主管了,是拿到他家...那天我由張元軍以車載我去主管家中,我下車到主管家把錢給他我就走了」等語(見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嗣後又稱:「(拿給戊○○有否與人去?)第一次是張元軍我們開轎(車)一起,第二次是我自己去,除了錢,另有洋酒及火鍋爐、一些過年貨」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其前後供述情節頗有出入而非一致,其於原審迄本院歷次審理均否認第二度至被告戊○○住處送交十五萬元賄款,且證人張元軍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僅載過被告乙○○一次至被告戊○○住處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反面),是被告乙○○關於第二次送十五萬元至被告戊○○住處之供詞,顯有瑕庛而不可據為認定被告戊○○已收受十五萬元賄款之依據。⑶、況甲OO、洪啟超及丁○○於縱放事件後數日即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因竊盜案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業據甲OO三人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前審調閱甲OO等人竊盜卷宗查明,是以被告戊○○、庚○○同屬台中縣警察局系統,二人理當聽聞,其等於本院本審亦供稱:丁○○等人被逮捕之事,第二天或第三天,報紙及電視都有刊登報導,同事己○○還說可惜當時沒查到等情(見本院本審審理筆錄),衡情其二人應不敢再就屬同一竊盜案件之本件期約賄款前往索取予以收受。此参諸被告乙○○最初到案時(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第二次錢)阿潭(廖銘潭)先於第二天拿三十萬元來,我暫放於家中,可是沒想到阿潭(應係丁○○之誤)即為警查獲,這時仁化派出所也未有再提此事。」等語(見他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亦足明證。⑷、再者,既係賄款於案發不久如未交付,又豈會延至事過境遷逾一、二個月之久,再與春節賀禮合併同時送出,有悖常情莫甚,故此部分之賄款,即難僅憑被告乙○○之唯一供述,而認定已由被告乙○○分別交付予被告戊○○及庚○○收受。被告乙○○於原審迄本院歷次審理已全然否認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情事,亦否認由丁○○、廖銘潭處受領賄款三十萬元,無從研判該三十萬元是否已返還與丁○○,抑或該款仍由其保管中。惟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丁○○、廖銘潭共同向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被告戊○○、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被告戊○○、庚○○未收受期約之賄款三十萬元,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 洪樹良 、廖銘潭、丁○○、洪啟超、甲OO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翻異前供,己○○及洪樹涼於本院前審稱:彼等當時僅對甲OO等單純盤查云云,均實乃圖卸己身刑責或迴護被告戊○○、庚○○之詞,被告戊○○、庚○○、乙○○之辯解係屬事後飾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庚○○等人聲請本院前審再傳訊之証人 張啟忠 ,所為証言之內容僅稱:有路過本次警方查案之現場,並曾與被告庚○○談話云云,並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証人楊創超之証言亦只陳明警方電腦輸入之程序等,亦非對被告等有利之論據,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聲請勘驗現場,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且於本件待証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參、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戊○○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主管,被告庚○○為該派出所警員,分別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等應將職務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之現行犯予以移送檢察官偵辦,竟予以縱放,均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而被告戊○○、庚○○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時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本應追查其犯罪事實予以移送偵辦,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後予以縱放,其等二人所為,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戊○○單獨於第一次縱放人犯時,期約賄賂後,進而收受賄賂另觸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固應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惟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項違規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非由警察機關處罰,而本件被告戊○○係仁化派出所主管,被告庚○○為該派出所警員,均非交通勤務警察,亦非公路主管機關人員,其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係為執行擴大臨檢任務或支援查緝贓車而至案發現場,並非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對於甲OO無照駕駛情事,並無逕行開單處罰之職責,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令己○○、洪樹涼、廖嘉鴻勿對甲OO罰款,亦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尚有未洽。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廖銘潭、丁○○、洪啟超、甲OO等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乙○○與廖銘潭、丁○○等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均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當時法規之名稱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與期約賄賂罪。被告戊○○先後一次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及其與已判刑確定之己○○、洪樹涼前後二次縱放人犯;被告乙○○與判決確定之廖銘潭、丁○○、洪啟超、甲OO等人分別先後交付賄賂與期約賄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情節較重之第一次受賄罪、第一次縱放人犯罪、第一次之交付賄賂罪之一罪論,並不另加重其刑。至被告戊○○第二次期約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庚○○之期約賄賂間;被告戊○○與己○○、洪樹涼於該派出所內之縱放人犯;被告戊○○、庚○○與己○○、洪樹涼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之縱放人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廖銘潭、丁○○、洪啟超、甲OO第一次之交付賄賂,及被告乙○○第二次與廖銘潭、丁○○之期約賄賂,渠等各均係事先同謀,推由被告乙○○實施,應係共謀共同正犯(参照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又被告戊○○、庚○○所犯上述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及縱放人犯二罪,渠等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違背職務予以縱放,意在收受賄賂,是彼等所犯該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戊○○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庚○○從一重之期約賄賂罪處斷。被告戊○○、庚○○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所犯上開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甲OO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被告乙○○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少年甲OO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貪污治罪條例業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被告戊○○、庚○○所犯之收受賄賂、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乙○○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被告戊○○、庚○○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斷;而被告乙○○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刑雖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輕(未併科罰金),但因行賄罪之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行賄罪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應以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對其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附此敍明。
肆、原審就被告戊○○、庚○○、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庚○○於第二次縱放人犯時,僅有期約賄賂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論以收受賄賂罪,並就賄款三十萬元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即有未合;被告乙○○於此次時亦僅止於期約賄賂,原審認係交付賄賂;又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廖銘潭、丁○○、甲OO、洪啟超均屬事前謀議,推由一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原審認係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至第一次之縱放人犯係被告戊○○及己○○、洪樹涼三人共同所為,廖嘉鴻並未参與(廖嘉鴻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廖嘉鴻亦為共犯之一;又第二次之縱放人犯係被告戊○○、庚○○及己○○、洪樹涼四人共同所為,並無証據足可証明周寶滄、葉益顧二人確知甲OO、洪啟超二人係應予逮捕之準現行犯,(周寶滄、葉益顧証據不足,己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亦認周寶滄、葉益顧為共犯;再貪污治罪條例業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關係均有未洽。被告戊○○、庚○○、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等被告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戊○○身為派出所主管,却不知廉潔自持,戮力於打擊犯罪,反帶領屬下對於盜贓犯罪者縱放未加偵辦,對社會治安影響不輕,本應從重量處,念其素行良好,並参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就貪污所得財物十萬元予以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庚○○並考量其素行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乙○○身為地方民意代表,本應為民眾之表率,却未辨別民眾請託事項之合法性,仍予受理關說,致蹈法網,念其於偵查中尚能供認犯行,有助本件貪凟案件之偵破,爰亦併考量其素行及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其尚未交付之賄款,應屬與其共同犯期約賄賂罪之共同被告丁○○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案),其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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