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其向臺南市『鹽埕郵局』所申請設立000000-0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乙本、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顆,已於八十七年間借予 黃士垣 使用。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甲○○經臺北市『南港郵局』告知前開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甲○○深恐其帳戶遭他人用以犯罪,且無法與黃士垣聯絡,乃於當日前往臺南市『鹽埕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迨 王靖仁 、 詹美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港尾郵局』,持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辦理存摺補登時,經該郵局通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將王靖仁、詹美玲帶回偵訊,並傳訊 詹文勝 後,復約談甲○○調查被害情節,甲○○竟意圖使王靖仁、詹美玲、詹文勝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接受員警偵訊時,虛構事實,誣稱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遭竊,並對王靖仁、詹美玲、詹文勝提出竊盜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甲○○始供承確曾將其郵政存簿儲金簿乙本、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顆曾借予黃士垣使用,而將王靖仁、詹美玲、詹文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於獲悉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時,即向臺南市『鹽埕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復於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接受員警偵訊時對王靖仁、詹美玲、詹文勝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伊因南港郵局通知有不明人士匯款進入其帳戶,經向匯款人查詢,復發覺匯款人說話慌張,深恐其帳戶遭人用於犯罪,始向臺南市『鹽埕郵局』辦理止付手續,迨『港尾郵局』通知警方帶回王靖仁、詹美玲處理,始於警訊中指訴王靖仁、詹美玲、詹文勝竊盜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如何將其向臺南市『鹽埕郵局』所申請設立第000000-0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乙本、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顆已於八十七年間借予黃士垣使用,又如何於臺北市『南港郵局』人員以電話告知甲○○前開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因深恐其帳戶遭他人用以犯罪,乃於當日前往臺南市『鹽埕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復於接受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偵訊時,誣稱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垣、詹文勝、詹美玲、王靖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證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臺北市『南港郵局』人員以電話告知甲○○前開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乃向臺南市『鹽埕郵局』掛失止付後,復於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堅持對王靖仁、詹美玲、詹文勝提出竊盜告訴等情,亦有檢察官向臺南郵局調取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乙紙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警訊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二號卷第十一頁)。被告甲○○既明知其郵政存簿儲金簿乙本、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顆,已借予黃士垣使用,並未遭竊取,竟未向黃士垣查證確認,即虛構事實,對於王靖仁、詹美玲、詹文勝提出竊盜告訴,極臻明確。
三、次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將其向臺南市鹽埕郵局所申請設立第000000-0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乙本、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顆借予黃士垣使用,復由黃士垣與詹文勝合作經營網路商品銷售業務,而交付予詹文勝使用,業據被告甲○○於另案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黃士垣於該案到庭結證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二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顯然被告甲○○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均未遭竊或遺失,至為明灼。縱令被告甲○○因臺北市『南港郵局』人員通知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深恐遭他人用以犯罪,固屬可以理解,惟被告甲○○除前往臺南市『鹽埕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外,復於接受新海派出所員警偵訊時,未據實陳明曾將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借予黃士垣使用之事實,以協助警方查明真相,釐清案情,甚至未向黃士垣查證,即誣指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印章遭竊,堅持對於王靖仁、詹美玲、詹文勝提出竊盜告訴。被告甲○○乃心智成熟之人,對於受竊盜刑事告訴之人,極可能受刑事追訴,理應知之甚稔,明知其郵政儲金簿、提款卡、印章並未遭竊或遺失,竟為避免自身涉入刑案,而誣指王靖仁、詹美玲、詹文勝竊盜,顯然具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應可斷言。故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又誣告罪所保護法益,乃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被告甲○○雖同時誣告王靖仁、詹美玲、詹文勝犯罪,仍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無想像競合之問題。另按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刑畢未逾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甲○○於誣告詹文勝、詹美玲、王靖仁涉嫌竊盜案件偵查終結前,自白誣告事實,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免受牽連涉及刑責,因而謊稱郵政儲金簿、提款卡、印章等物遺失,並誣指詹文勝、詹美玲、王靖仁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偵查中即自白誣告,檢察官並據以對詹文勝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尚未因此使該三人受刑事處分,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十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復構成累犯,諸如前述,已不符合緩刑要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