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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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緣其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設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雲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乙○○訂購納骨塔塔位之骨灰盒位五百個,每個定價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總價款為七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在嘉雲開發公司內,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分數次向乙○○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乙○○均不知有詐,而出賣骨灰盒位五百個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與甲○○,甲○○則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嘉雲開發公司內,交付票面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乙○○以資取信,惟屆票期該支票即遭退票。甲○○並於八十三年間將所訂購之骨灰盒位轉賣 沈安發 。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另簽發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票面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並換回前開支票,惟屆本票到期日亦未獲兌現。
二、甲○○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嘉雲開發公司內向乙○○稱,其所有位於嘉義縣○路鄉○路段第三○八號及三○八之一至三○八之十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代價出賣與乙○○,並佯稱乙○○只要支付定金五百萬元,至於乙○○所需另付買賣價金中的七百五十萬元部分,乙○○可以先前對甲○○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部分抵銷,且甲○○以系爭土地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企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所欠六百萬元部分,則由甲○○負責清償,乙○○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女 陳幸君 為承買人名義,並以乙○○為見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在嘉雲開發公司內,與甲○○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由乙○○交付甲○○五百萬元之定金,詎甲○○並未依約清償所欠南企銀行之貸款,致系爭土地遭南企銀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至此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訂購納骨塔五百個、總價金七百五十萬元(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開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擔保(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後來再開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換票(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將價值一千餘萬元之系爭十一筆土地過戶給告訴人,於告訴人再給付五百萬元後,由被告負責償還系爭土地上銀行之貸款六百萬元..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簽約後,在十月八日有收五百萬元,但未償還(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一六七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納骨塔只是預購,並沒有成交,預購證明書已經告訴人作廢,並沒有將骨塔盒過戶給 賴秋雄 ,雖有賣給沈安發、 侯貴森 ,但只有沈安發有過戶。..七百五十萬元借款已還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是因為支票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拒絕往來,當時有告訴半天岩工程已停工,..系爭土地是當時尚未被扣押,才口頭上說要過戶給他擔保,現僅欠乙○○四百二十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詐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
訴甚詳,復有嘉雲寶城納骨塔商品預定購買證明書、附表編號二本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二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四至九頁、第二十七頁)。
㈡次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買得納骨塔後,最初購買之九百二十五個,即因未交付價
金而遭告訴人將預購證書作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被告又再向告訴人購得納骨塔五百個,並稱俟半天岩當地所蓋之房屋出售後,即可給付價金云云,惟被告在半天岩所蓋之木屋迄八十三年六月因水土保持問題而未核准,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以未經核准興建之房屋出售價金為給付,顯明知自己於購得納骨塔時,尚無支付能力;況被告於取得納骨塔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即將納骨塔轉賣予沈安發,業經被告自白在卷,再參以被告自承:向乙○○買納骨塔時,經濟狀況已不好(偵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於買納骨塔之初,已明知自已無清償能力,被告猶續向告訴人多次調總額達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且均未清償,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訂購價值七百五十萬元納骨塔、以借貸方法詐取七百五十萬元款項等詐術之實施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過戶系爭土地前,積欠告訴人債務係一千五百萬元而非七百五十萬
元一情,業經被告自承:以系爭土地、房子過戶給告訴人(按:係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女兒陳幸君),係做為擔保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且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系爭土地價款全部為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偵卷第七頁),足認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確為一千五百萬元,參以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買方交付五百萬元定金,被告(賣方)須負責清償對南企銀行之六百萬元貸款,而於被告清償南企銀六百萬元貸款後,買方再給付予抵押權人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五十萬元,尾款二百二十五萬元自債務中扣除,另被告再清償六百萬元時,尾款六百萬元再自債務中相抵。故自上開契約之給付約定觀之,如雙方全部履行時,則可推出被告係積欠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債務(225+600+600),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出售土地前係積欠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大致相符。況被告所開立附表一、二之支票均係面額一千五萬元,如非有此金額債務,被告豈有開立此面額之票據擔保之理?是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前,確係積欠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一情,足堪認定。
㈣另被告自承: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上述買賣契約內條件與告訴人談時,經濟狀況
已經很不好,..過戶給告訴人系爭土地時,經濟狀狀已經很不好了...當時已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被告猶向告訴人佯稱: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簽約內可清償貸款,業經被告自白在卷,復有上開契約書內記載可參,嗣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五百萬元後,未向銀行為任何清償,仍未清償告訴人詐得之財物,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而有詐欺犯意,足堪認定,又縱被告所辯其現僅欠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屬實,惟仍無解於其詐欺之犯行。
㈤又被告雖再辯稱「伊有○○路鄉○○段○○○號土地登記給乙○○之女兒」以抵
償債務云云,惟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這是另外一件債務,才登記給我女兒,與本件納骨塔之債務無關」等語,依乙○○之證述,顯見被告甲○○仍續說謊,其所為之供述仍有不實,是其此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或到期日備註│├───────────────────────────────────┤│一一千五百萬元不詳支票│├───────────────────────────────────┤│二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85.12.27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