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本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扣案之顆粒乙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總毛重一‧五九公克,總淨重一‧00公克,共取0‧0五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九五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二月北市刑毒鑑字第八七六0三七三四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0‧0五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