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德福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平和橋南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在內側車道行駛,適有 邱德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與甲○○同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邱德鑑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大貨車撞及邱德鑑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置物架及車牌,使邱德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以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車禍後警員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與被害人邱德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係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闖入內側車道,撞至伊大貨車右後輪,始肇致本件車禍,伊因信賴被害人不應於內側車道行駛,方未予注意,本件車禍核與業務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車禍地點前方之內側車道上,被害人
邱德鑑之機車,在車禍發生後,則倒於外側車道上,現場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自上開車禍地點之內側車道內向外側車道以四十五度角向右延伸至機車倒地處,機車左後置物架及車牌自左向右彎曲,機車左側倒地,被害人血跡則位於其機車停置地點右前方,被害人受傷部位為左手背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頭蓋骨破裂骨折、臉部多處擦傷,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後輪有擦撞痕,有車禍當時現場照片八幀、機車毀損照片三幀、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處,自左後方擦撞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側,以致被害人機車之左後置物架及車牌,因此一碰撞,而自左向右彎曲,且被害人之機車,亦因受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向前行進作用力,以及其本身向前偏右方向行進作用力之相互影響下,自車禍地點之內側車道以四十五度角向右傾斜滑出至外側車道,並倒於外側車道上。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至伊大貨車後輪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當時時速多少?答:)五十公里」」「我當時由東
向西方行駛,我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有看到一個人要騎摩托車過來,我過了以後,看後視鏡,我看到摩托車及人倒下」「(問:摩托車是否撞擊你車輛右後輪?答:)是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今天早上八時三十分我駕駛大貨車斗南往虎尾,行至肇事地點路口,我感覺右側有人騎機車要過馬路,在經過路口,我回頭看後視鏡有人與機車倒在路口,我即停車」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我來到現場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點半到現場,我開K三─五○八號大貨車,從斗南交流道到虎尾平和橋南端,我在內線,我前後均沒車,我到路口我有看到外線道的慢車道有一輛機車跟我並行」(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車禍發生前,我發現被害人的車是行駛在我的大貨車右前方的外側車道,我們兩車平行時,他還在外側車道,我還是不知道發生擦撞,直到我車子剛過發生車禍的缺口,我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跟車子倒在地上,我就趕快停車」(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通過本件肇事地點前,即已發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並有意橫越道路等情。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既已發現前揭情形,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提防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際,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竟仍於並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之方向、速度,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致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處,自左後方擦撞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側,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㈢另被害人邱德鑑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邱德鑑無肇事因素」等情,此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八○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㈤至被告另辯稱:因信賴被害人不應於內側車道行駛,方未予注意云云。惟按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免責,自不待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甲○○平日雖以從事農作及載運其所耕作之農產品至市場販賣及其曾受三欣公司委託,代為載運昌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惟不能證明被告係經常載昌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且本件發生車禍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空車,並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足稽,是被告當時發生車禍時並不能證明與業務有關,因而本件不能認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唯查:本件被告甲○○平日雖以從事農作及載運其所耕作之農產品至市場販賣及其曾受三欣公司委託,代為載運昌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惟不能證明被告係經常載昌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且本件發生車禍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空車,則被告當時發生車禍時並不能證明與業務有關,原審認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惟於肇事後,迄今已逾一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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