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鋇珞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瑋倫 訴訟代理人 李瑞雲 被告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衍生之糾紛,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餘額新臺幣809,761元。惟依原告所提上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乙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