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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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倍嫻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庚○○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上訴駁回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多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罪手法侵入癸○○等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警依社區錄影機攝得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一字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被訴加重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於本案第一次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五、一○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六七號卷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訴無訛,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癸○○、 劉姿吟 、子○○、己○○、丙○○、壬○○○、 陳玉樺 、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參以被告對於上述自白並未主張係以何強暴或脅迫等不正之方式取得,且被告始終坦承之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行為,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犯行,時、地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同一人所為,復參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遭查獲後,即經本院羈押至今,證人丙○○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證述:「那一陣子社區一直有竊案,最近沒有了。」(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等語,足認被告之上述自白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示之窗戶,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銳利,有上開工具足稽,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指附表二編號一部分)、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指附表二編號二、六、八部分),又被告毀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辛○○之住宅窗戶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指附表二編號三部分)、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按指附表二編號四部分)、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指附表二編號五部分)。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指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另附表二編號一、三、四部分,因被告及被害人均無法確定竊盜時間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從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係於日間竊盜,附此敘明。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即附表二編號五),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次數非少,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匪淺,且被告不顧住宅內有人在內,即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家庭生活安寧與秩序甚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於十餘日內,連續行竊達八次之多,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且其犯罪手法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末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於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修車工具板手一支、剪刀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螺絲扳手一支,被告辯稱係供修車所用,非用以行竊,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遽認係供被告等行竊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害及人身之一字螺絲起子為工具,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財物,部分委由被告庚○○或自行銷贓換取現金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認關於附表一之被告乙○○犯嫌,雖有被告乙○○之自白,然依據前開說明,必須有補強證據,公訴意旨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當舖典當收據為依據,然該收據僅足證明被告乙○○及庚○○處分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尚無法推認出被告乙○○之何竊盜犯行,公訴人復無法指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方法及被害人為何,是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僅有被告乙○○之自白,因證據不足,而不得認定被告乙○○之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認定罪行之前述部分,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被害人丁○○指稱:「我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時左右在我住處後院,發現遭一名年約四十歲之男子侵入我住處陽台,經我發現後,該名竊嫌立即逃逸,經我向社區警衛隊通知後圍捕」(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他從我家後面陽台的窗戶要進來,因發現家中有人,才沒有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是否要提出告訴?)不要。」(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及被告乙○○所稱:「(今年二月十七日早上九點那一次的竊案,請問你是如何進入丁○○的陽台?)那是透天厝,就在路邊,我剛好經過那邊,圍牆不高,我就直接從圍牆爬進去,我沒有上陽台,我只有進到院子裡打開窗戶,爬入窗戶後馬上發現有人,我看到人我就跑了。」(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語,堪認被告乙○○尚未著手搜取財物,是關於附表二編號九部分自難論以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並認定罪刑之前述部分,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庚○○被訴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竊得之贓物,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七日,持上述物品至臺北市○○○路○段○號金家山銀樓牙保典當,變現後與乙○○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竊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財物,始得稱為贓物,否則第三人縱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亦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言。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當舖典當收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典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惟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未典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亦不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乙○○坦承為其所竊取等情在卷,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乙○○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前已述及,是不得認定該等物品係被告乙○○竊盜所得之財物。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當舖典當收據,僅足認定該等物品經典當處分,並未足採為該等物品係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得之財物。
(三)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不足認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屬贓物,被告庚○○自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涉有牙保贓物之犯行,即有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附表一:
┌─┬────┬──┬────┬──┬──┬───────┬──────┐│編│發生時間│發生│損失財物│被害│方法│備註│證據││號││地點││人││││├─┼────┼──┼────┼──┼──┼───────┼──────┤│一│93年3月│不詳│1克拉鑽│不詳│不詳│93年3月31日,│當舖典當收據│││間││石一顆、│││由庚○○至臺北│(偵查卷第15│││││52及30分│││市○○○路○段│4頁)│││││鑽戒各一│││八號金家山銀樓││││││顆│││牙保典當││├─┼────┼──┼────┼──┼──┼───────┼──────┤│二│93年5月│不詳│30分寶戒│不詳│不詳│93年5月7日,由│當舖典當收據│││間││一個、十│││庚○○至臺北市│(偵查卷第15│││││字架墜子│││延平北路二段八│5頁)│││││一個、小│││號金家山銀樓牙││││││鑽石三個│││保典當││││││、金飾(│││││││││秤重)、│││││││││勞力士男│││││││││錶一只│││││├─┼────┼──┼────┼──┼──┼───────┼──────┤│三│94年2月│不詳│30分鑽石│不詳│不詳│93年6月10日,│當舖典當收據│││13日至2││男戒及鑽│││由乙○○至臺北│(偵查卷第15│││月20日之││石手環約│││市○○○路○段│6頁)│││間││10分│││八號金家山銀樓│││││││││典當││└─┴────┴──┴────┴──┴──┴───────┴──────┘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行為態樣│證據││號│││││││││││││││├─┼────┼────┼────────┼───┼─────────┼──────┤│一│94年2月3│臺北縣新│玉觀音一尊、玉猴│癸○○│破壞二樓後院窗戶玻│癸○○警詢筆│││日上午9│ 店市禾豐 │子一尊、玉九龍幣│(毀損│璃侵入行竊(刑法第│錄(偵查卷第│││時至94年│三路十一│圓盤二個、玉飾品│及侵入│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45頁);│││2月5日凌│號│十六件│住宅部│第二、三款)│癸○○偵訊筆│││晨1時內│││分未提││錄(偵查卷第│││某時│││告訴)││195頁)│├─┼────┼────┼────────┼───┼─────────┼──────┤│二│94年2月│臺北縣新│金項鍊(含龍型圖│辛○○│破壞主臥房廁所窗戶│辛○○警詢筆│││12日晚上│店市禾豐│樣金牌)一條及首││侵入行竊(刑法第三│錄(偵查卷第│││11時許│九路四號│飾││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25頁)│││││││一、二、三款)│辛○○之女劉││││││││姿吟偵訊筆錄││││││││(第137頁)│├─┼────┼────┼────────┼───┼─────────┼──────┤│三│94年2月│臺北縣新│新臺幣七千元、金│子○○│由二樓未關妥之氣窗│子○○警詢筆│││13日至2│ 店市秀岡 │錶一對、紀念錶一││踰越侵入(刑法第三│錄(偵查卷第│││月20日之│五街二巷│支、價值新臺幣約││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42頁)│││間某時│三十二號│四千元之外幣││二、三款)│子○○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38頁)│├─┼────┼────┼────────┼───┼─────────┼──────┤│四│94年2月│臺北縣新│紅包共新臺幣四萬│己○○│破壞傭人房房門侵入│己○○警詢筆│││13日至2│店市禾豐│零八百元(紅包六│(毀損│行竊(刑法第三百二│錄(偵查卷第│││月18日之│七路三巷│包,每包新臺幣六│部分未│十一條第一項第二、│36頁)│││間某時│六號│千八百元整)、手│提告訴│三款)│己○○偵訊筆│││││錶四支、金鍊子一│)││錄(偵查卷第│││││條、玉福祿壽一個│││第137頁)│││││、 萬寶隆 筆一支、││││││││雞血紅印石一個││││├─┼────┼────┼────────┼───┼─────────┼──────┤│五│94年2月│臺北縣新│勞力士不鏽鋼錶一│丙○○│破壞一樓門、玻璃侵│丙○○警詢筆│││13日夜間│店市禾豐│支、玉戒指一只、│(毀損│入住宅行竊(刑法第│錄(偵查卷第││││七路八巷│白金戒指一只、現│部分未│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27頁)││││四號│金新臺幣一萬八千│據告訴│第一、二、三款)│丙○○偵訊筆│││││元│)││錄(偵查卷第││││││││127頁)│├─┼────┼────┼────────┼───┼─────────┼──────┤│六│94年2月│臺北縣新│玉觀音一座│ 潘游秀 │破壞浴室窗戶侵入行│壬○○○警詢│││17日夜間│店市秀岡││香(毀│竊(刑法第三百二十│筆錄(偵查卷│││某時│三街十二││損部分│一條第一項第一、二│第31頁)││││巷二十九││未據告│、三款)│94.4.││││號││訴)││ 游秀香 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96頁)│├─┼────┼────┼────────┼───┼─────────┼──────┤│七│94年2月│臺北縣新│新臺幣四萬元左右│陳玉樺│從後陽台遮雨棚爬上│戊○○警詢筆│││17日夜間│店市秀岡││(即陳│二樓,自二樓未關妥│錄(偵查卷第│││某時│三街十二││玉花)│之窗戶侵入行竊(刑│39頁)││││巷二十五│││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陳玉樺偵訊筆││││號│││一項第一、二、三款│錄(偵查卷第│││││││)│第137頁)│├─┼────┼────┼────────┼───┼─────────┼──────┤│八│94年2月│臺北縣新│ 陳國輝 第一銀行存│甲○○│將客廳八角窗鋁條卸│甲○○警詢筆│││17日夜間│店市秀岡│摺及圖章、多元企││下,破壞玻璃侵入行│錄(偵查卷第│││8時許│三街十二│業有限公司及星威││竊(刑法第三百二十│33頁)││││巷二十八│工業有限公司大小││一條第一項第一、二│甲○○偵訊筆││││號│章、 林文進陳卿 ││、三款)│錄(偵查卷第│││││之勝圖章,港幣約│││148頁)│││││四千元,人民幣約││││││││一萬元、手錶等││││├─┼────┼────┼────────┼───┼─────────┼──────┤│九│94年2月│臺北縣新│無│丁○○│攀爬進入後陽台尚未│丁○○警詢筆│││17日上午│店市禾豐││(侵入│著手行竊,遭住戶發│錄(偵查卷第│││9時許│二路六十││住宅部│現即離去│29頁)││││二巷三十││分未據││丁○○偵訊筆││││一號││告訴)││錄(偵查卷第││││││││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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