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撞及 黃文彥 所騎牌照號碼WXA─一九二號重機車而肇事」、「黃文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裂傷併縫合約六公分、胸部挫傷、右手大姆指脫臼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害人黃文彥警詢筆錄、和解書各一紙」、「被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雖為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未達零點五五毫克之移送標準,然此僅為客觀佐證資料之一,而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已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提高二倍〔參司法院第四
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被告因酒後逆向開車,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與被害人黃文彥所騎乘重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係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開車上路,致危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經檢測為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惟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車禍被害人黃文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拘役四十日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註: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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