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51號聲明人甲○○
乙○○
員會 金菊 共同送達代收人丁1段284號2樓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2年12月間死亡,聲明人為丙○○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對丙○○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聲請狀誤載為第43條)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化州市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化州市台胞台屬關係證明書、台胞台屬證、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書信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且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始得推定為真正,若未經驗證,自難謂為形式真正之文書。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化州市台胞台屬關係證明書、台胞台屬證、戶口簿等均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且經本院通知限期15日內補正前開資料之驗證資料及丙○○之除戶戶籍謄本。前開通知並於96年1月17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已近3個月,聲請人均未予以補正,自難認前開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資料為真正。是以,本件聲明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一情,已難認定。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0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04月11日
書記官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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