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因思慮不週觸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竊盜部分告訴(詳如後述),及犯後已承認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而違法,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前開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五枚,非屬偽造,而係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一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惟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更正撤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長女,屬直系血親,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存卷足稽,被告竊取直系血親之財物,依上說明,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 張玉妹 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一犯行核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現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註: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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