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64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劉宣辰 律師
相對人 吳俊宏
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相對人 吳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相對人吳政曄對有債權存在,惟相對人吳政曄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291、291-34、291-35、29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俊宏所有,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吳政曄、吳俊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吳俊宏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政曄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依上開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指因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又本件相對人吳政曄、吳俊宏之戶籍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區,而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並參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係為保障被告利益,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