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王 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9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130012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昱翔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前去 陳瑞昌 住處找其理論,以此威嚇陳瑞昌等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陳瑞昌、 陳猛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開山刀,固非屬公告查禁之刀械,然質地堅硬且刀身鋒利,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於公開場所處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已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實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開山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