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被告 林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2,945×0.369=8,467

22,945-8,467=14,478

第2年

14,478×0.369×(5/12)=2,226

14,478-2,226=12,252

折舊後零件價值12,252元,加計鈑金17,799元及塗裝13,651元,共計43,702元,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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