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過濾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三六五、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過濾器內點燃後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已使用過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過濾器一組。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煙檢字第八九一七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已使用過且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過濾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
六四、三六五、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強制戒治中。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曾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九月確定,其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並殘有安非他命且已無從析離之吸食過濾器一組,均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