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飲用米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速限之規定,並應遵守在標線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行駛至最高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路段時,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及逆向行駛於往西方向之車道,在行經員草路九五一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員草路由東向西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時,遭乙○○之車迎面撞及其機車,甲○○因而受傷並滾落路旁之水溝內。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駕車推行甲○○之機車繼續前行逃逸約一千五百公尺,始因撞擊山壁而停車,經警至現場處理,對乙○○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超過標準值而查知乙○○酒醉駕車之事實。另甲○○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五時十分,因該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於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相驗並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酒後駕車並致被害人甲○○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伊當時酒醉沒有意識,不知已撞到人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成份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存卷可參;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行車之速度應依道路標誌之規定,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確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日中午在彰化縣田中鎮與友人飲酒,喝完後就一直開車至發生事故為止,是衡諸常情,彰化縣田中鎮至發生本件事故之員林鎮相距數十公里,二處相距非近在咫尺,被告竟能○○○鎮○○○○路段、通過無數路口至發生事故地點,且觀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該處山路蜿蜒,被告撞及被害人後猶能沿此山路再行駛一千五百公尺等情,足見被告引酒後雖致其注意力、反應力減低,但應尚不致達意識完全喪失之程度,更遑論機車係有相當重量之物,於撞及被害人機車時必產生之震動感、於推行時產生之行車前進受阻感應甚明顯,被告對其車輛撞擊他物應有所認知,而竟未下車查看,應認其有逃逸之故意,被告辯稱因酒醉而不知肇事一節礙難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惟被告否認伊以從事駕駛為業,且供 陳伊 當日亦係尋友,亦與執行業務無涉,況本院查無何附卷證物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難為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認定,惟既與起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勝酒力,仍駕車行駛,漠視路上其他行人與車輛之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素行良好且事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