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有犯賭博罪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餐廳飲酒(約高梁酒二百CC)後,其呼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二六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走,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枋林巷口時,因酒精之影響已不能安全操控機械性能以駕駛車輛,且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顯著減低,致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進通過路口,因而撞及由 石佳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石佳凌受有頭部傷併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於偵訊中業己撤回告訴,故未據起訴)。甲○○於肇事後,意圖卸責,並未下車處理,反立即逃離現場,旋為據報員警循線在彰化縣○○鄉○○村○○路高速公速橋下,攔截查獲逃逸之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前開酒後,其呼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二六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撞及機車肇事之事實,惟失口否認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因飲酒之故,注意較差,且肇事地點正在施工維修,故 伊確 係於不知情業已肇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離去,絕非意圖卸,而逃逸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石佳凌指 陳綦詳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為一.二六MG/L之測試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觀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鄰近固有施工,但係局部些微處之施工,其地勢尚屬平坦,無巨大起伏狀,不致影響有無肇事撞及他人或受撞之判斷,再者,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有明顯長條擦痕,左後側更因撞擊而造成車體凹陷及方向燈破裂,足見當時撞擊力非輕,故被告甲○○所辯:伊不知情業已肇事云云,係屬空言飾詞。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邱全相 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其非但顯有過失亦具有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反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酒醉後仍駕車致人受傷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而應負刑事責任,則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另犯同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部分,因其構成要件已涵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規定之意旨,故不再依該條例加重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曾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予緩刑,於緩刑期滿,仍不知珍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飲酒至爛醉後,仍貿然駕車肇事,此種惡行,實與醉漢持刀槍在路上任意揮舞無異,對其他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極大,尤其在吾國刑法就此等酒醉駕駛之行為特有明文加以處罰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下,其仍無視吾國法令之存在,猶然自我,況其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現場,以圖卸責,是其惡性菲輕,再者,其偵審中一再捏詞脫罪,並無悔意,若不予從重量刑,如何以惕來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